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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25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与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越亮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越亮,陈书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25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住所地南平市滨江北路菜园里街135号。代表人祝德忠,行长。委托代理人鄢芳,女,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员工,住南平市延平区。委托代理人汪文,男,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职员,住南平市延平区。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工业路兴业里3号。法人代表人吴顺金,经理。被告陈越亮,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被告陈书立,男,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南纸支行)与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港装饰公司)、陈越亮、陈书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被告陈越亮、陈书立下落不明,本院采取公告方式进行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南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越亮、陈书立、南港装饰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南纸支行诉称: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签订5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南纸(抵)字0017号)。合同约定,被告陈越亮、陈书立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各届满日),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下称债务人)签订所有借款合同、。以及其它文件(以下称合同)而享有的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到产生得到切实履行,都愿意提供抵押担保作为500万元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办妥房产和土地抵押登记。抵押物位于南平市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负一层(建筑面积10365平方米,南房权证字第××号,土地面积为71.42平方米,南国用(2011)第04871号)。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越亮、陈书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南纸(保)字0008号},合同约定:在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借款人)在人民50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与本合同原告签订所有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借款义务得到切实履行,被告陈越亮、陈书立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30日,被告南港装饰公司与原告签订500万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1年(南纸)字0040号},合同主要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日2012年9月30日。年利率7.216%,还款方式按月还本付息。该贷款由被告陈越亮、陈书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以被告陈越亮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的出借义务,将款项500万元转入被告南港装饰公司指定账户。截至2014年9月21日逾期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6447734.92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1447734.92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止),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执行。但被告南港装饰公司违约,未能按期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催收债务无果.而被告陈越亮、陈书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南港装饰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6447734.92元(其中本金500万元,利息算至2015年4月30日为1447734.92元,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执行);2、如果被告南港装饰公司不能履行还款义务的,则以被告陈越亮提供位于南平市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负一层(建筑面积10365平方米,土地面积为71.42平方米)房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原告在抵押物担保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陈越亮、陈书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越亮、陈书立、南港装饰公司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也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借款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借款事实。证据三、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约向被告放款500万元的事实。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提供抵押物担保的事实。证据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越亮、陈书立为南港装饰公司提供担保事实。证据六、房产证、土地证、房产他项权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七、中国工商银行欠息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证据八、工商银行系统制作的被告欠款明细清单及债务催收通知书一组;证明被告欠款明细及原告向被告催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案件事实,亦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越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抵押权人工行南纸支行即甲方,抵押人陈越亮即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南港装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费用……。抵押清单:抵押人陈越亮,房屋坐落南平市延平区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于2011年9月27日于南平市房地产交易登记服务中心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数额500万元。2011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贷款人即原告向借款人即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1年,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10%。还款方式为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陈越亮、陈书立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债权人工行南纸支行即甲方,保证人陈越亮、陈书立即乙方,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甲方依据与南港装饰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同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南港装饰公司账户发放贷款500万元,并提供《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约定还款日期2012年9月29日,执行利率7.216%。”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南港装饰公司未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4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447734.92元。原告分别于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向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发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向被告陈越亮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二被告均于通知书上加盖公章或签名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越亮、陈书立、南港装饰公司分别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形成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欠款,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越亮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本案涉及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南港装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取得抵押权有权对抵押财产依法处置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越亮、陈书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人对被告南港装饰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日之次日起两年,本案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9月29日,保证期限届满日为2014年9月29日。原告自2012年8月29日至2015年3月21日期间向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发送催收贷款本息通知书,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均在通知书上盖章确认,因此该笔借款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对应届满之日止两年。原告从2012年11月22日至2013年9月22日期间陆续向被告陈越亮发送履行保证责任通知书,被告陈越亮均签名确认,因此被告陈越亮仍为被告南港装饰公司借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保证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提供书面的答辩意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陈越亮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陈书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陈书立主张担保义务,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陈书立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越亮、陈书立、南港装饰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4月30日利息为1447734.92元;之后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陈越亮对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越亮在承担该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越亮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南平市八一路169号(广宇大厦商住楼)负一层,房屋所有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依法处置后就所得价款在前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南纸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越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934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南平市南港建筑装饰有限公司、陈越亮共同负担。债务人未按本判决履行债务的,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骆兴盛审 判 员  吴洁华代理审判员  曾 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君娇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