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刘书贤等人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志海,刘书贤,薄建平,孔令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9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志海,男,197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何宇,新疆鼎信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书贤,男,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薄建平,女,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阿克苏市(系刘书贤之妻)。原审被告:孔令召,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克苏市。再审申请人王志海因与被申请人刘书贤、薄建平、原审被告孔令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6)阿中民一终字第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志海申请再审称:我有新的证据可以证明刘书贤购买了我的输送带、皮辊未付款,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错误的。请求再审予以纠正。本院认为,本案申诉审查期间,王志海欲证实刘书贤购买了王志海的输送带、皮辊未付款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刘书贤与巴楚县希望沙石公司签订的订做筛砂机合同、巴楚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的商标注册证以及委托书。以此证实王志海的父亲王某系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在阿克苏、和田地区的唯一代理商;菱形标记为保定华月胶带有限公司所生产产品的商业标记;刘书贤制作并销售给巴楚县希望沙石公司的筛砂机的橡胶制品上亦有菱形标记。上述证据并不能证实刘书贤制作并销售给巴楚县希望沙石公司的筛砂机上的橡胶制品是刘书贤从王志海处购买,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购销关系。上述证据并不影响原判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原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王志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志海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福 生审判员 郭 长 安审判员 黄 竹 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祖丽比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