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夏明福与印来庆、金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明福,印来庆,金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朱民初字第00531号原告夏明福。委托代理人汤小芳,金坛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来庆。被告金璞。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伟华,江苏金天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明福与被告印来庆、金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春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明福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来庆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史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明福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印来庆因家庭所需向原告夏明福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短期内归还,原告夏明福于当日将借款汇至被告印来庆的账户。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金璞应就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款经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印来庆、金璞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汇款是事实,但涉案款项非被告印来庆向原告夏明福的借款,而是2012年10月左右原告夏明福向被告印来庆借款的还款行为。涉案款项的汇款时间2013年2月8日为农历腊月二十九,从习俗上看,此时间段一般为还款时间。被告印来庆的经济状况一直较好,2013年2月8日左右被告印来庆的数张银行卡均有几万到十几万的余额,故无需向原告借款。相反,原告夏明福的经济状况一直不好,没有能力将款项借给被告印来庆。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原告夏明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印来庆汇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6月原告持银行汇款凭证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还款。诉讼中被告印来庆抗辩该汇款非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归还其原借款并提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称:原、被告系其介绍认识,均是其朋友。2012年10月,原告夏明福向其借款,其没有钱,后介绍原告夏明福向被告印来庆借款,并由其作担保,借款时约定2013年春节前还款。被告印来庆陈述其经济较宽裕不需向原告借款并提交本人卡号62×××18、62×××57的银行交易凭证,该两份凭证显示在2013年2月8日前后有数万元的余额且从2012年11月起至2015年3月被告印来庆均有一万余元到伍万余元不等的工资收入(运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转账凭证(打款明细)、客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款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夏明福仅依据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发生借贷合意,被告方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结合原、被告陈述以及证人证言、其他证据,对原告夏明福主张的借贷关系的成立能够产生合理怀疑,原告夏明福提供的汇款凭证仅能证明双方发生经济往来,不足以证明该汇款系向被告印来庆出借借款。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明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夏明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史春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汤无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