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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邹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山东魏桥创业集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邹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公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经征得被告人马某甲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娄慧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邹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日22时左右,被告人马某甲在同村的马某乙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鲁M×××××号轿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利油城路段时,因未安全文明驾驶,醉酒驾驶机动车,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与道路中央隔离墩及隔离护栏发生碰撞,被告人马某甲受伤被送至邹平县人民医院治疗。当日23时47分,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的工作人员在邹平县人民医院提取被告人马某甲血液,经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马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63.3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马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3月25日9时,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将被告人马某甲电话传唤至事故科接受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被告人马某甲户籍证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证人马某乙证言;被告人马某甲供述;鉴定意见: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滨市疾控检字(2014)第1435号检测报告书、邹平县公安局邹公交认字(2014)第0041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ZP1011号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其犯罪后经交警部门电话传唤而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马某甲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马某甲在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间量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孙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