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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朱某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4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8年5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平阴县榆山办事处。2007年10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1年5月25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阴县看守所。辩护人高长君,山东云翠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平阴检公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高长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日,被告人朱某某酒后至平阴县东阿镇北市村村民司某甲家中,以与司某甲之女司某乙谈恋爱遭拒为由,对司某甲及司某乙进行殴打恐吓。司某甲的妻子刘某某拨打110报警。接警后,东阿派出所民警李某某、宋某某带领协警贺怀赛、姜伟处警,到达现场后,民警等人依法进行询问调查。在民警依法执行职务时,朱某某无理取闹,推搡民警李某某。根据现场情况,民警李某某、宋某某依法欲口头传唤朱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朱某某使用暴力进行反抗,对民警李某某右脸进行殴打,脚踹民警宋某某,并对民警李某某实施了辱骂、撕扯头发等行为。2015年8月7日,经平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技术中队鉴定,民警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司某甲与司某乙的损伤均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已赔偿民警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司某甲、司某乙、孟某某、葛某某的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平阴县公安局(平)公(刑)鉴(伤)字(2015)071号、080号、08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07)历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书、(2007)历刑初字第198号执行通知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济刑执字第940号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依法解除监督管理通知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假释期满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采纳公诉机关建议、辩护人提请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长 贺 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红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