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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孙红路、王雪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孙红路,王雪芹,孙红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331号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住所地:阳谷县石佛镇政府驻地。负责人:孙维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德广,该公司清收队员。被执行人:孙红路。被执行人:王雪芹。被执行人:孙红坡。被执行人:李瑞。被执行人:洪之山。被执行人:刘龙会。被执行人:孙瑞龙。被执行人:谢富利。被执行人:孙长兴。被执行人:吴春香。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与被执行人孙红路、王雪芹、孙红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孙红路、王雪芹、孙红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应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79385.24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山东阳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佛支行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孙红路、王雪芹、孙红坡、李瑞、洪之山、刘龙会、孙瑞龙、谢富利、孙长兴、吴春香送达了相关执行手续,并分别于2015年9月30日、10月15日、10月16日、10月25日进行了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查询,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商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179385.2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诉讼费3888.00元、保全费1420元、申请执行费2590.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培民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陈凤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