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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独民一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淼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惠三儿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惠三儿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469号原告:赵淼,女,汉族,1970年5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赵爽,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负责人:樊玉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宏,女,汉族,1974年10月出生,该分公司独山子支公司理赔部主管。被告: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迎宾路64号联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宋志刚,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萍,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三儿子,男,回族,1977年3月出生,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赵冬至,新疆天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淼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被告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捷公司)、被告惠三儿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玉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淼的委托代理人赵爽、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宏、被告新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萍、被告惠三儿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冬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淼诉称:2015年4月26日,被告惠三儿子驾驶被告新捷公司所有的新JXJ1**号五十铃牌普通货车与张某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新JT05**号斯柯达牌普通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独山子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惠三儿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以后,原告的车辆进行了修理,但对因此次事故产生的部分经济损失的赔偿,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2506元;2、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共同向原告赔偿交通费160元、鉴定费2200元、停运损失233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承担。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不持异议,对原告的索赔金额,在举证时发表意见。被告新捷公司辩称:1、被告惠三儿子系劳务派遣员工,在我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事故发生时,被告惠三儿子不是在执行我公司的工作任务,根据侵权法的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2、我公司为新JXJ1**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原告合理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惠三儿子进行赔偿;3、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计算有误。在原告各项损失确切的情形下,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应当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惠三儿子辩称:原告诉求的交通费与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进行赔付;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我也交纳了2200元的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进行相抵;为了保证星期一正常值班,我去单位给车辆加气,回来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我的行为应当是职务行为。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责任划分,同时要求按照30%的比例承担事故责任。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并同意对事故责任按照70%与30%的比例划分。机动车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新JT05**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对机动车行驶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奎屯大华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奎屯大华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发料单与2015年7月9日出具的发票各一份,金额均为1086元;2015年7月9日,克拉玛依市大华斯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拉玛依大华公司)出具的业务结算清单与发票各一份,金额均为960元;独山子区广源汽车维修部(以下简称广源汽车维修部)于2015年7月16日出具的发票与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销售单各一份,金额均为460元。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支出的车辆修理费250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提出,上述费用均发生在原告从奎屯大华公司提车之后,无法认定上述修理费是因此次事故而产成的。2015年5月21日,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发票一份,金额为2200元。用以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发票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应当由其承担;被告新捷公司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承担;被告惠三儿子认为,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新捷公司承担。2015年7月7日,奎屯大华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2015年7月15日,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一份。通过以上证据,原告用以证实因此次事故,原告的车辆产生停运损失23360元。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认为,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被告新捷公司认为,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原告合理的停运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惠三儿子承担;被告惠三儿子认为,原告的停运损失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赔付。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9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两份;定损清单一套。用以证明对此次事故,原告车辆受损产生的修理费,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已进行了赔付。本案中原告车辆的修理项目不包括在定损维修项目之中,产生的修理费不属于保险赔付的范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新捷公司、被告惠三儿子均不持异议;原告对定损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中的停运损失、鉴定费及车辆修理费不属于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赔付范围。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新捷公司、被告惠三儿子不持异议。但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提出,保险条款中的相关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且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相关免责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故无效。3、(2014)克中民一终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已效判决书的认定,停运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原告与被告新捷公司、被告惠三儿子不持异议,但被告新捷公司、被告惠三儿子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被告新捷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与保险单抄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新捷公司为新JXJ1**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现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付金额不足30000元,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进行赔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2、《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及车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的约定,原告车辆的停运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故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付。对合同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为了证明自己的行为是职务行,被告惠三儿子提供了加气清单一份。被告惠三儿子陈述,为了方便工作及临时性值班的需要,在正常工作日的八小时之外及节假日休息期间,公司的车辆都是要求司机开回家的。事发前,被告惠三儿子接到单位的电话通知,后面几天可能会停气,为了保证星期一正常值班,故被告惠三儿子去单位位于312国道的加气站给新JXJ1**号车加气。在加完气返回家的途中,路经烃花苑,顺道接回了在烃花苑吃饭的外甥女及其孩子,其后发生交通事故。对加气清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新捷公司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提出事故发生时间为星期日;且事发时,车上坐有被告惠三儿子的家人,故被告惠三儿子的行为系私自驾车的个人行为。为了说明2506元修理费产生的原因,原告提供证人李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陈述,其与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并从原告处承包了新JT05**号出租车,每天向原告交纳200元左右的费用。当李某某从奎屯大华公司提车时,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不同意支付其中1086元的修理费。为了早日提车,李某某支付了上述费用。因此次事故,车辆的计价器与气罐线路部分受损,但奎屯大华公司无法修理。提车后,李某某分别在在克拉玛依大华公司对车辆气罐线路部分进行了修理,产生费用960元;广源汽车维修部对车辆的计价器进行了修理,产生费用46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的过程中,被告惠三儿子亦交纳了2200元的鉴定费。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三名被告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认为,对其应当赔付的部分,已经进行了赔付;被告新捷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为车辆的修理费是李某某支付的;不管车辆是否正常营运,李某某均向原告交纳承包费,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被告惠三儿子提出,李某某证实,被告惠三儿子亦交纳了2200元鉴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淼系新JT05**号斯柯达牌小型轿车(油气两用)的车主,该车辆为从事出租业务的营运车辆。后原告将该车辆承包给了李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并收取一定的费用。被告新捷公司为新JXJ1**号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被告惠三儿子为被告新捷公司的劳务派遣员工,在被告新捷公司从事司机工作。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为了方便工作、满足临时性值班的需要,被告新捷公司要求司机把值班车辆开回家中。2015年4月26日(星期日)北京时间13时17分许,被告惠三儿子驾驶新JXJ1**号车沿盘锦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长岭路路口时,因不按规定让行,车体右侧与沿长岭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新JT05**号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克拉玛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独山子大队克独公(交)认字(2015)第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惠三儿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定损,新JT05**号车的受损部分主要集中在前部,包括冷却系统、空调系统、电器及控制器、仪表台等。2015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7日,新JT05**号车在奎屯大华公司进行了修理。2015年9月21日,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奎屯大华公司支付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向奎屯大华公司支付修理费27673.33元。但对于修理期间,新JT05**号车添加冷媒及机油产生的费用1086元,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拒绝支付。为了尽快提车,李某某于2015年7月9日向奎屯大华公司支付了上述费用。同时,因奎屯大华公司对该车的气罐部分及计价器部分不具备修理条件,故在提车后,李某某分别在克拉玛依大华公司对新JT05**号车的气罐线路部分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960元;在广源汽车维修部对新JT05**号车的计价器进行了修理,产生修理费460元。对上述费用,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均拒绝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人车辆共计停运73天。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证实,独山子区出租汽车每天的营业纯收入为320元。故原告因此次事故而产生的停运损失为23360元(73天×320元/天)。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向石河子市公安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交纳鉴定费2200元。对诉求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查明:被告新捷公司为新JXJ1**号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第二十五条约定:因保险事故损害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实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因被告新捷公司有多辆车在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投保,故车辆投保的同时,双方签订《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一份,作为保险条款的补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第二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发生条款规定的意外事故或自然灾害,造成本车的损失或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条款给予赔偿”。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原告及三名被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以及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证据的形式、内容以及来源审查后,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三名被告均同意对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按照30%与70%的比例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捷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因为2506元的车辆修理费是李某某支付的;即使在车辆停运的状态下,李某某与张某某仍然向原告交付承包费用,故原告不存在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赵淼作为新JT05**号车的所有人,在车辆受到损坏的情形下,有权向赔偿义务人主张权利。原告与李某某、张某某之间的车辆承包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新捷公司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针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作出以下认定:一、修理费。本院认为,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提供的定损清单证实,新JT05**号车的主要受损部位主要在前面,且车辆的冷却系统、电器线路等均受到毁损,故给车辆添加冷媒及机油、修理计价器及气罐线路,不仅属于合理的修理项目,且亦包含在定损清单的维修项目中。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修理费用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不予赔付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修理费1754.2元(2506元×70%)。二、交通费。原告对诉求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三、停运损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辩称,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的约定,其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不负有赔付责任。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辩称,上述免责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亦未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无效;且新疆JXJ05**号车为营运车辆,故停运损失应当为直接损失。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根据以上规定,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中,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本上签订的,合法有效,故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中第二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不仅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七条的约定相互印证,而且明确了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的赔付责任为第三者“财产的直接毁损”。《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仅证实,对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造成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约定,被告新捷公司是明知的、同意的;而且证实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付范围。被告惠三儿子既非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亦非经办人,对该保险合同,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对其不负有进行说明的义务。故被告新捷公司与被告惠三儿子的上述辩解理由,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本案中,对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不负有赔付责任。同理,对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被告中国财险克拉玛依分公司同样不负有赔付责任。被告新捷公司辩称,事发时是星期天,且车上坐有被告惠三儿子的家人,故事故发生时,被告惠三儿子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新JXJ1**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捷公司,对车辆进行严格管理,系被告新捷公司的权利与义务。而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将车辆开回家中,系被告新捷公司车辆管理制度的要求,故被告惠三儿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被告新捷公司允许的职务行为。被告新捷公司作为被告惠三儿子的用工单位,应当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故原告诉求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新捷公司承担。被告新捷公司辩称,原告的修车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的修车时间不合理,故本院不予采纳。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的70%,被告新捷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停运损失16352元(23360元×70%),鉴定费1540元(2200元×70%)。被告惠三儿子提出,其交纳的鉴定费应当与原告诉求的鉴定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相抵销。本院认为,被告惠三儿子在提出上述主张的同时,又辩称原告诉求的鉴定费应当由被告新捷公司承担。被告惠三儿子的辩解理由与主张相互矛盾,且本案中,原告诉求的鉴定费由被告新捷公司承担,被告惠三儿子提出的鉴定费相互抵销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向原告赵淼赔付车辆修理费175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向原告赵淼支付停运损失16352元、鉴定费1540元,以上共计1789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三、驳回原告赵淼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赵淼负担77(已交纳),由被告克拉玛依新捷液化天然气有限公司负担17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直接给付原告赵淼。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玉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赖丽娜-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