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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民初字第039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汪永林与汪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972号原告:汪永林,农民。被告:汪小林,农民。原告汪永林与被告汪小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永林诉称:2001年,原告承包了西新店子村村委会宽16.3米、长110米的枣树园子,被告承包了宽12米、长110米,二人承包地相邻。为灌溉方便,原、被告合伙购买了二寸半水泵一台、三项四线电度表一块、60A电闸一块、水泵架一个、10平方电缆100米、橡胶水管25米等设施。后村委会对口粮地进行调整,经协商,村委会将原、被告承包的枣树园子土地用于抵顶二人的口粮地,范围不变,不需再交纳承包费。2005年3月20日,位于本村的铁粉厂因经营征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包括与自己相邻部分的宽0.3米、长110米,共计宽13米的口粮地与铁粉厂签订了征地协议,获得补偿款12900元。2014年3月20日,在与铁粉厂的征地租期到期后,被告再次不顾原告权益,就原告的口粮地与铁粉厂签订协议,并获得补偿。且被告不仅不返还土地,反而以原告侵占其土地为借口拒绝原告使用二人购买的灌溉设施。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返还侵占的原告西新店子村宽0.3米、长110米的口粮地;2.被告恢复原告对合伙购买的二寸半水泵一台、三项四线电度表一块、60A电闸一块、水泵架一个、10平方电缆100米、橡胶水管25米的平等使用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应得补偿款1600元,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10平方电缆100米折价款1000元、灌溉设施折价款300元,共计2900元。被告汪小林辩称:被告没卖原告的地,原告所说的0.3米宽的土地是被告的土地。电缆是90米左右,电闸已损坏,水泵架材料是被告找的,原告焊接,橡胶管也坏了,因为买的是旧的,橡胶管不到25米。土地的长度不是110米,实际长度是105米。原告跟村委会协商被告不知道,范围不变不属实,不交承包费属实。2005年3月20日把地卖胡小海的铁粉厂了,是被告与原告一起卖的。枣树园是原告承包的,后来原告找到被告,枣树园是被告和原告的共同财产,一人一半,枣树园地共同顶四口人的地。原告还差被告1.25米宽的土地,给被告造成损失3400元。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2001年,原、被告承包的枣树园子土地抵顶口粮地后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原告汪永林主张:就是按照原来承包的范围,原告土地是16.3米宽。原告汪永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汪永林枣树园子顶三等16.3米,汪小林枣树园地12米”;证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西新店子村三等地地账复印件一张,记载汪永林分得三等地实亩共1.2亩,汪小林分得三等地实亩共1.2亩;三等地地账照片一张,记载汪永林地长105米,宽16.3米,折么(亩)1.7,毛么(亩)2.57,实么(亩)1.57,汪小林地长105米,宽12米,折么(亩)1.7,毛么(亩)1.89,实么(亩)1.11;证据三、《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把原告的土地卖给他人,该协议书记载征用汪永林宽16米、长110米土地,按5年计算补偿款共7920元,征用汪小林宽13米、长110米,按5年计算补偿款共6450元。被告汪小林经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其有证据能够证实共顶四口人的三等地;关于证据二,地账复印件记载的三等地情况属实,照片记载的是枣树园的账,但是2001年前的数;关于证据三,协议是真实的,协议上的名是被告自己签的。原告汪永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证明村委会分给原告的土地是16.3米宽;关于证据二,地账复印件记载的三等地情况属实,照片记载的是抵顶口粮地的账;关于证据三,被告的地12米,卖了13米的地,被告把原告的地卖了。被告汪小林主张:用被告承包的12米、原告承包的16.3米共28.3米,共同抵顶四口人的三等地,村委会没给分,让原、被告哥俩商量。被告汪小林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1月23日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汪永林汪小林在原承包枣树园子:汪永林16.30米,汪小林12米,共抵顶三等地4口人的”;证据二、李某2015年1月25日出具的书面证明,内容为:“原枣树园子承包元是汪永林,但承包后其枣树园子就是汪永林与汪小林弟兄二人共同经营,其汪永林16.30米,汪小林12米。由于土地延包,枣树园村不收回地,但顶三等地,共顶4口人”。原告汪永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开信的人汪某冒充胡晓峰的笔体到政府盖的村委会章,因为村委会的章在政府保管,该章有记录,后来原告跟村长核实了,没有这回事;关于证据二,证明上原告承包枣树园不属实,因为李某没经手;证明上共同承包也不属实,因为没有凭证,也没有文字的东西;该证明无效,不认可。被告汪小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是胡晓峰(村主任)、杜金宝(党支部书记)、温冬云(支委)开会给被告出具的该份证明;关于证据二,无异议。另,审理中,被告汪小林申请本院通知西新店子村前任村委会主任李某、会计汪某出庭作证,经本院通知,证人李某、汪某未出庭,依被告汪小林申请,本院向证人李某、汪某做调查笔录各一份:一、李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1997年后半年到2006年任村委会主任,汪永林与汪小林承包枣树园子土地时我不是村委会主任,我出具的时间为2015年1月25日的证明是中午我喝了酒以后汪小林找我让我给出了个证明,下午睡觉醒后我想起证明打的不合适,汪永林、汪小林承包土地时不是我经的手,当时我不是村主任,我并不知情,到底是汪永林自己承包的还是汪永林、汪小林他俩承包的我不清楚。第二天早起我就找汪小林把证明原件要回来撕了,我不知道汪小林复印了。2001年汪永林、汪小林在枣树园子的承包地抵顶口粮地是我经手,但量地、记账不是我,当时记账的3个人现在都已经岁数大或者有病,说不清楚了。就是按原来的枣树,谁有几行枣树就记在谁的口粮地上,也就是他们原来承包土地的范围。照片中记载的地账我没看过,不能确定是他们承包土地时还是抵顶口粮地以后的地账。分口粮地时汪某就是会计,但没有参与分地。关于汪永林、汪小林承包地在2001年抵顶口粮地时是否按原承包范围、多出来的和不够的咋办,我现在不清楚了”;二、汪某的调查笔录主要内容为:“我是从1997年开始任会计,汪永林、汪小林承包枣树园子土地我没有经手,当时我也不是会计,是在我任会计以前的事。法庭调取的枣树园子土地账册是他们承包地时原来的数,账册是他们承包枣树园子时形成的,具体时间不清楚,2001年前就有了,原始账册上没有时间,是不是2001年分地时制作的我不清楚,他们原来承包地时是按树行,这份账册是不是2001年分地时重新丈量后形成的不清楚,账册是2002年到的我手,原来在分地人手中,现在都岁数大了,说不清楚了。2001年抵顶口粮地时顶的是三等地,到底怎么顶的我不清楚。2001年分口粮地我没有跟着分地”。原告汪永林经质证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汪小林质证认为:关于证据一,李某当时是村委会主任,应该对被告分地的事负责。李某给被告出证明现在反悔是李某的责任;关于证据二,汪某不清楚是汪某的事,但是汪某是会计,有责任。另,关于原告汪永林变更的诉讼请求,原告汪永林主张:西新店子村一亩地15年25000元,一亩地一年折合1600元,被告占用原告0.05亩土地,卖了20年,应给原告补偿款1600元。原告汪永林就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永林与被告汪小林系兄弟关系,同系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1997年左右,原告汪永林承包了本村枣树园子东西长105米,南北宽16.3米土地,被告汪小林承包了枣树园子105米长、12米宽土地,原、被告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承包地在南,被告承包地在北。后经原、被告种植地头的道边土地,土地长度加长为110米。2001年,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调整口粮地,每位村民应分得三等地0.6亩(实亩),原、被告的家庭均为4口人,原、被告分别在枣树园子以外分得三等地1.2亩,另,原、被告承包的枣树园子土地用于抵顶原、被告的口粮地(三等地),原、被告不再向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2005年3月20日,被告汪小林将枣树园土地长110米、宽13米,原告汪永林将枣树园子土地长110米、宽16米,均转包给本村胡小海经营的铁选厂。另查明,原、被告就分得的口粮地均无承包合同,亦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在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承包的枣树园子土地,在2001年抵顶口粮地后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原告汪永林主张系按原承包范围,即原告分得土地为16.3米宽,被告分得土地为12米宽,而被告汪小林将13米宽的土地转包给铁选厂,侵占了其0.3米宽土地;被告汪小林主张系原、被告平均分配,即原、被告各分得一半。关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汪永林枣树园子顶三等地16.3米,汪小林枣树园子地12米;被告汪小林提供的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汪永林16.3米、汪小林12米共抵顶4口人三等地。该两份证明均加盖了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原告汪永林虽对被告汪小林提供的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证明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该两份证明的证明效力的大小。西新店子村每位村民应分得三等地0.6亩,原、被告家庭人口均为4口,分别应分得三等地2.4亩(实亩),原、被告在枣树园子以外均已分别分得2口人的三等地1.2亩,原、被告还应分别分得2口人三等地1.2亩,而根据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证明记载汪永林16.3米、汪小林12米共抵顶4口人三等地,未明确系哪4口人,该内容可理解为系所差的汪永林2口人、汪小林2口人,根据该证明不能确认原、被告各分得多少口粮地。本院调取的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枣树园子分地账册无制作时间,该村委会会计汪某亦未能证实该账册系2001年以前原、被告承包土地时的账册还是2001年分口粮地时形成的账册。本院对时任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李某做调查笔录时,李某先称2001年抵顶口粮地时按原、被告的原承包范围,但李某核对笔录后又称是否按原承包范围不清楚,证人李某亦未能证实2001年分口粮地时原、被告在枣树园子的原承包地在原、被告之间如何分配。李某为被告汪小林出具的书面证言,因李某已予以撤回,故对该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诉争的位于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枣树园子的口粮地,原、被告各应分得的面积,故原告汪永林主张其在西新店子村枣树园子分得口粮地长110米、宽16.3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汪永林要求被告汪小林返还侵占的原告长110米、宽0.3米口粮地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应得补偿款16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虽均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亦无承包合同,但原、被告与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在事实上存在承包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村土地的所有权人和发包方,应在承包合同中或分地账册中对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等予以确认,故原、被告就诉争土地原、被告各应分得的面积,应由遵化市堡子店镇西新店子村村民委员会予以确认。因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对原、被告合伙购买的水泵等灌溉设施的使用权属于合伙纠纷,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裁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永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汪永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亚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继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