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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芮光明与张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芮光明,张红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黄商初字第973号原告芮光明。被告张红专。原告芮光明与被告张红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利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3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并有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分文。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2013年6月8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红专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张红专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芮光明与被告张红专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被告经催讨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红专归还原告芮光明借款本金计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5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利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郑威珊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