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严伟俊与黄秀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伟俊,黄秀环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严伟俊,男,汉族,1968年9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4425231968********,住广东省和平县东水镇显塘村委会石富村**号。被告黄秀环,女,汉族,1979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4416241979********,住广东省和平县林寨镇山前村委会。原告严伟俊诉被告黄秀环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伟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伟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冬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不久便同居生活,并于1999年8月17日生育小孩严维炼(小孩现外出打工)。2004年8月1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和平县东水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和东结040017号结婚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大部分时间双方都外出务工。2007年9月,被告突然提出离婚要求,原告为了家庭及小孩着想而未同意,被告便离开其务工处,此后音讯全无。原告虽然多方找寻,但至今无果。自被告失去联系后,被告一直未尽作为妻子及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对子女不闻不问,与原告也无任何联系,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抛夫弃子,至今双方己分居7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一、原告严伟俊与被告黄秀环离婚;二、婚生小孩严维炼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黄秀环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严伟俊与被告黄秀环于1998年冬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后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4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同居期间生育一小孩严维炼(男,1999年8月17日出生),小孩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现已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无购置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的债权债务。自2007年后,被告黄秀环未再与原告共同生活且相互无联系,被告黄秀环亦未回其娘家居住生活。原告认为被告长期不回家生活,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和平县东水镇显塘村民委员会证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严伟俊与被告黄秀环虽属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并没有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尤其是被告黄秀环在婚后离家不愿再与原告生活,至今原、被告分居已长达8年,致双方无法沟通与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据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婚生小孩严维炼已长大务工,由其意愿随父或母生活。被告黄秀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严伟俊与被告黄秀环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严伟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春庭审 判 员 钟小波代理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圣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