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25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勇军与吴剑斌、林国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勇军,吴剑斌,林国粦,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2527号原告林勇军,男,199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委托代理人吴碧霞,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陈斌,福建秀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吴剑斌,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告林国粦,男,196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409133-6,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凤办南门西路518号第六层。代表人陈伟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玉琴、林清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林勇军诉被告吴剑斌、林国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勇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碧霞、郑陈斌,被告吴剑斌,被告林国粦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玉琴、林清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勇军诉称:2015年3月26日,被告吴剑斌驾驶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行驶时与被告林国粦驾驶后载原告、案外人林金明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致原告、被告林国粦、案外人林金明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事故经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交警大队(以下简称秀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剑斌负本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粦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案外人林金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6971.52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经核实,被告吴剑斌驾驶的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林国粦驾驶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其本人所有。现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40550.32元,包括医疗费270元+171元+270元+206元+771.6元+45255.29元+297.63元=46971.52元、误工费96.8元/天×(19+270)天=27975.2元、护理费96.8元/天×(19+180)天=192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天=1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吴剑斌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事故发生后,其有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二、其余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林国粦未做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无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一、不同意原告的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二、本案有三人受伤,应预留部分限额。被告吴剑斌承担主要责任,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商业险应按70%计算。三、原告部分诉求赔偿项目不合理或偏高。1.医疗费金额应结合发票及清单确定,为38904.57元,并剔除非医保费用7293.32元,由被告吴剑斌承担。2.原告应提供劳务合同、银行流水及实际误工证明证实其从业和收入减少的事实,若存在误工,应按88.74元/天的标准和107天计算。3.营养费和交通费均不予支持。4.护理费,申请护理依赖鉴定,也可以按照护理部分依赖计算。5.鉴定费及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予扣除,且鉴定费应为1300元,原告诉求过高。6.因原告负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应酌定3000元。7.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起诉,若一并处理,应按3000元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7时20分许,被告吴剑斌驾驶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从莆田往秀屿区埭头镇方向行驶至石城疏港公路上塘实验小学路段红绿灯路口时闯红灯,与被告林国粦驾驶后载原告林勇军、案外人林金明从秀屿区东峤镇上塘往石雕城方向行驶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被告林国粦、原告林勇军、案外人林金明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2日,秀屿交警大队就本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剑斌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林国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遇情采取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林勇军无过错行为,无责任;案外人林金明无过错行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九五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4月14日出院,共住院19天,花去医疗费771.6元+45255.29元=46026.8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外踝皮肤擦伤”。出院医嘱“院外继续口服药物对症治疗,患肢避免过度屈髋、屈膝、内收、盘腿,逐渐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定期复查X线,骨折愈合之前禁止患肢完全负重及剧烈活动,骨折愈合后可入院来取内固定物;若有异常情况,及时来院复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另载“术后休息三个月”)。出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2015年7月2日、2015年8月25日在解放军第九五医院门诊检查,花去医疗费171元、206元、109元、109元。2015年7月13日,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书》,认定原告林金明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为270日,护理期为18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1350元。另查明,肇事的闽BGJ4**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林国粦所有。被告吴剑斌驾驶的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不计免赔率条款,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6年1月28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剑斌已垫付给原告医疗费25000元。因就事故损害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8月3日诉至本院。案经审理,因原、被告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临床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收条、投保单、保险条款及就诊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医疗费用清单等有效证据证实,并结合当事人庭审自认和法庭调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屿交警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双方亦无异议,应予确认。原告林勇军因本事故所致损伤系被告吴剑斌、林国粦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吴剑斌、林国粦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林勇军系闽BZ99**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第三者,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林勇军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发票,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予确定为46026.89元+171元=46197.89元;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二、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的收入状况可根据其户籍,参照我省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损伤及治疗情况,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有关股骨骨折的规定,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可至长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9天。故此,误工费应确定为96.18元/天×109天=10483.62元。三、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按96.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或其雇佣有护工及支出,故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可参照上年度农业职工平均工资96.18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根据原告的损伤、治疗情况,结合相关鉴定意见及护理期不高于误工期的一般认识,应以上述依法确定的误工期为限,亦认定为109天。故此,护理费应认定为96.18元/天·人×109天×1人=10483.62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相应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应为10元/天×19天=190元。五、营养费根据原告的损伤和治疗花费等情况,可酌定4600元。六、交通费系必然支出,原告虽未提供相关支出凭证,但可结合其就医地点、治疗时间、次数等,予以酌定380元。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定残时年龄,参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12650.2元/年×20年×10%=25300.4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反驳或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不予采信。八、原告因本起事故致十级伤残,其身体健康、生产和生活势必受到一定的影响,可予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九、原告因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鉴定支出135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相关收费凭证为据,应予支持。十、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6197.89元、误工费10483.62元、护理费1048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元、营养费4600元、交通费380元、残疾赔偿金25300.4元、鉴定费1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04985.53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原告的损失情况,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限额7700元(伤者林金明享用限额1500元,为另一伤者被告林国粦预留限额800元)和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2647.64元(未逾限额110000元),合计60347.64元。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有关非医保费用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约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在出具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投保人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向其作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该免责主张有效,非医保费用金额亦经鉴定机构认定为7293.32元,应予支持。据此,交强险以外的损失44637.89元扣减非医保费用7293.32元后的其余损失37344.57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畴,应按责论赔;根据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即被告吴剑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保险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具体情况,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承担37344.57元×70%=26141.2元;被保险人即被告吴剑斌应自负44637.89元×70%-26141.2元=5105.32元。交强险限额以外限额损失的另30%即44637.89元×30%=13391.37元应由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被告林国粦承担。被告吴剑斌已付25000元扣抵其应自负赔偿款5105.32元后,余19894.68元属垫付性质,可从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扣抵;扣抵后被告吴剑斌可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主张权利。至此,扣减被告吴剑斌已垫付的19894.68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实际应再支付给原告赔偿款60347.64元+26141.2元-19894.68元=66594.1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剑斌应赔偿给原告林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五千一百零五元三角二分(已实际给付);二、被告林国粦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万三千三百九十一元三角七分;三、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勇军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六万六千五百九十四元一角六分(不含被告吴剑斌垫付的一万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六角八分);四、驳回原告林勇军对被告吴剑斌、林国粦、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林勇军负担227元,被告林国粦负担5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莆田支公司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瑞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 璐附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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