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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张安保与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保,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张安保,男,回族,1963年4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兰云。委托代理人陈超,河南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默。被告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赵默,经理。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占民,韩方钊,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安保与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兰云、陈超,被告德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保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默、德居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按期支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赵默、德居公司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70000元,共计570000元及起诉以后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默没有答辩。被告德居公司辩称:如借款属实,由出具借款人承担,德居公司不承担还款义务。其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定利率的应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德居公司的答辩,本合议庭归纳如下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德居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两份,汇款证明两份,被告书写收款人姓名、账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每月结息一次,借款期限1年。通过银行汇款364000元,136000元以现金的的形式交付。被告要求汇入其会计李宇峰账户的被告赵默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安保现金肆拾万元整,已付息壹个月,期限壹年,每月结息一次”,借条上有被告赵默签字。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安保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已付息1个月,被告赵默和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在借条上有签字和盖章,二被告利息付至2014年10月份,以上两份借据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部分有效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19日,被告赵默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借条上载明“今借到张安保现金肆拾万元整,已付息1个月,期限壹年,每月结息一次”。2014年4月11日,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安保再次借款100000元,月息3分,已付1个月利息,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另查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形式支付给二被告被告364000元,136000元借款以现金的的形式交付。二被告5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00000元及部分利息没有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安保与被告赵默、德居公司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但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法律规定,高出法律规定利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500000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法律规定,该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分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安保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借款4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借款10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息2分计算)。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50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赵默、商丘市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金士军审判员  苏 醒审判员  宋德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邵悦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