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绍清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绍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凉中刑执字第2760号罪犯吴绍清,男,1946年12月22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初中文化,现在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四川省渡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83年10月14日作出(83)刑字第1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绍清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吴绍清不服,提出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于1983年10月27日作出(83)川法刑一字第1010号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绍清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7月29日作出(86)川法刑一减字第524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西昌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绍清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加上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6月6日止。四川省凉山监狱于2015年10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四川省凉山监狱认为,罪犯吴绍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吴绍清减刑。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罪犯吴绍清减刑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吴绍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至2015年6月获定量考核积分77.7分。该犯系老龄犯。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监狱提请罪犯减刑审查表、刑事裁判文书、历次减刑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年度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吴绍清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绍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3年6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春秀审 判 员 胡 庆人民陪审员 杨月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