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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关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某。2015年5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元氏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5年6月18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巡警支队抓获,于次日被临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7月4日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经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元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氏县看守所。元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才、何彦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孙庆刚(已判刑)将一辆被盗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卖给罗某某、樊某某(二人取保候审后另案),后罗某某、樊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在黑龙江省大庆市将这辆被盗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卖给被告人关某某。经鉴定,该黑色本田雅阁车架号码曾被打磨破坏。被告人关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关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认罪,称不知道是被盗车辆,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孙庆刚(已判刑)将一辆被盗黑色本田雅阁汽车卖给罗某某、樊某某(二人取保候审后另案),被告人关某某通过樊某某先以68000元的价格购买白色本田CRV一辆,半月后因罗某某的朋友想要白色本田CRV,樊某某用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一辆将白色本田CRV一辆换走,并退给被告人关某某8000元。2013年5月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经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黑色本田雅阁汽车车架号码被打磨破坏,原号码为LHGCPXXXXXXXXXXXX。该车系2012年12月28日河南省安阳县政府租赁安阳三鑫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被盗车辆,经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95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关某某的供述、证人康伟、陆炎证言,同案犯罗某某、樊某某的供述、(2014)元刑初字第00026、00204号刑事判决书、石家庄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石物证鉴痕字(2014)113-2号检验报告及照片说明、元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元价鉴字元价鉴字(2014)第4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购买黑色本田雅阁汽车,且该车车架号码被打磨破坏,应当认定其在主观上明知该车系被盗车辆,其购买车辆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关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司法局被告人关某某的社会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关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景林人民陪审员  张怡琼人民陪审员  赵 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梦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