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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民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德州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车富强、冯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车富强,冯树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开民初字第809号原告德州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新兴路8号金华茶城350号。委托代理人李培,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车富强。被告冯树红。原告德州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车富强、冯树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车富强、冯树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向原告借款购车,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后的几年间,被告陆续偿还了其中部分款项,至2014年6月,被告尚欠原告17600元,原、被告就该笔款项签订了借款协议。后原、被告又签了一张借条,补充约定了逾期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被告车富强与冯树红是夫妻关系,冯树红应就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共352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车富强未答辩。被告冯树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被告车富强与原告德州鹏程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借条各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7600元(借款本金为176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若被告到期未还清,自愿交纳违约金五万元,且借款数额包括违约金五万元),最后一期还款时间为2015年6月14日,而至2015年6月14日,被告仍未偿付欠款。另,被告车富强与冯树红为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款协议、二被告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条、借款协议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应认定有效。该借款应由被告车富强予以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冯树红也应对该笔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若被告未按期偿还欠款,应交纳五万元违约金,该笔违约金远高于借款本金,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期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为17600元,故计算利息时不应将50000元的违约金包含其中,而应以17600元本金为计算标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车富强、冯树红给付原告借款176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包含利率本数)的四倍计算)。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东宝审判员  马 珂审判员  金瑞杨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竣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