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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仁民初字第02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才,罗某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02730号原告陈某才(又名陈某权),男,1976年7月2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被告罗某香,女,197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陈某才诉被告罗某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香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期满后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才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10月20日在鲁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5日生育孩子陈某,被告罗某香于2001年2月外出务工,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分居多年。2010年原告在鲁班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两层、两个门面的房屋,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手续,房屋在2013年时被政府征用,获得赔偿款23万元。在2013年9月借给陈应连30000元,2014年9月借给陈应林20000元,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务。被告外出期间从未回来过,这些共同财产和债权都应该归原告。现感情完全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孩子陈某由原告抚养,并自负抚养费。被告罗某香在答辩期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才与被告罗某香于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5日生育长子陈某。2001年被告外出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以夫妻完全破裂为由诉请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才提交的户口薄、结婚证、仁怀市鲁班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罗某香之哥罗某国的询问笔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努力,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但被告于2001年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失去联系,夫妻之间没有相互履行义务,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抚养孩子陈某,并自愿承担抚养费,且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罗某香未到庭,无法查清双方的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不作处理,待被告重新出现后,权利人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罗某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才与被告罗某香离婚;二、孩子陈某由原告陈某才抚养,并自行负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由原告陈某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钟雨曦人民陪审员  阮 林人民陪审员  袁明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群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