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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商初字第4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李立国与王文才、岳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国,王文才,岳玉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商初字第476号原告李立国,男,33岁。被告王文才,男,43岁。被告岳玉秋,女,42岁。原告李立国与被告王文才、岳玉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冬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才、岳玉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立国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1月1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登记于王文才名下的位于集贤县丰乐镇兴发村养殖小区(21474号)作为抵押担保。集贤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城建管理站出具他项权证。当日二被告取得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84万元(2015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月利率3%);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被告王文才、岳玉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月利率1.5%;2015年1月10日还款;逾期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二被告以其共同所有的登记于王文才名下的位于集贤县丰乐镇兴发村养殖小区(21474号)作为抵押担保。集贤县丰乐镇人民政府城建管理站出具他项权证。当日二被告取得借款。二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提供的二被告身份证明材料,抵押借款协议,借据,他项权证,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担保物权。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为月利率2%,双方约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合法利息为56万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才、岳玉秋互负连带责任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李立国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56万元;二、如二被告不能清偿上述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应以本案所涉抵押物登记于王文才名下的位于集贤县丰乐镇兴发村养殖小区(21474号)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清偿。案件受理费4152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076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冬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