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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与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岗平、訾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岗平,訾永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住所地乌海市海南区巴彦乌素大街。负责人井清泉,行长。委托代理人温世清,该行信贷部职员。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北五号商贸街12号。法定代表人赵岗平。被告赵岗平。被告訾永霞,系被告赵岗平的妻子。本院受理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以下简称乌海银行海南支行)诉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商贸公司)、赵岗平、訾永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银行海南支行委托代理人温世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光大商贸公司、赵岗平、訾永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授信金额人民币8000000元,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3月22日。为了确保该借款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赵岗平、訾永霞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二人自愿将位于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北阿尔寨路东五号商贸街三户商房对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被告赵岗平、訾永霞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已于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至今,且借款到期后,经我支行多次催收,至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承诺,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现起诉至海南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偿还所借原告贷款本息,金额共计9325144.29元,其中本金7997186.67元,利息1327957.62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期间所产生的利息。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大商贸公司、赵岗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贷款8000000元是属实的,从2013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但是具体还了多少钱,记不清楚了。被告訾永霞未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签订了一份《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在授信期限和额度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授信贷款额度,每笔贷款以借款人贷款提取日起至该笔贷款归还日止,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其中: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上的,每笔贷款不超过12个月;授信期限或剩余授信期限在12个月以内(含)的,每笔贷款不超过授信期限。借款利率按照月利率8.95‰执行。合同项下贷款自贷款提取日起依据实际贷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利息计算公式: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日利率计算基数为一年360天,换算公式:日利率=年利率/360。每季度末的当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贷款到期,利随本清。公司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如下结算账户和卡账户(结算账户户名: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04731101200000002XXX;卡账户户名:赵岗平,卡号:6229730100000024XXX)。贷款的授信和归还通过其结算账户办理,贷款的提取通过卡账户办理。该笔贷款以抵押、保证的方式担保。双方还约定:逾期贷款利率即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借款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复息即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还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在乌海银行账户(账号:04731101200000002XXX)发放贷款8000000元。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岗平、訾永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赵岗平、訾永霞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在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额贷款余额9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本息,包括本金(含承兑、贴现、担保的金额)、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合同中对保证期间约定为:1、本合同担保的每笔借款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如单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分批到期的,则每批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每批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3、如债权人根据主合同之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还款日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合同》第二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驶,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2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赵岗平、訾永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位于鄂尔多斯市鄂托克旗棋盘井镇西鄂尔多斯街北阿尔寨路东五号商贸街三户房产作为抵押物,为被告光大商贸公司自2012年3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期间,向原告最高贷款余额9000000元设立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因主合同而产生的所有借款之本金及利息、罚款、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于贷款发放当天支取了全部8000000元,并于2013年6月30日支付220000元利息,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561.24元利息,于2014年12月6日支付5854.72元利息,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4.95元贷款利息。之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且单笔授信贷款到期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95‰。另查明,2014年6月,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有权发放贷款的支行或分理处发放的贷款产生的债权资产收益权(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转让给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将对应的债权价款转入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再将各发放贷款支行或分理处发放贷款对应的债权价款转入各支行或分理处。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债权做账目处理,账面反映7997186.67元贷款本金由原告转入被告光大商贸公司账户(帐号:04731101200000002XXX),从而使账面显示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已偿还贷款本金,并不是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实际偿还贷款本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光大商贸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保证人赵岗平、訾永霞身份证复印件,《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乌银借字19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抵字15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乌银保字155号),《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光大商贸公司存款账户明细(帐号:04731101200000002XXX)、《债权资产收益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DX-201406-173-01)、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凭证4张,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签订的《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通过与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借贷关系,双方签订了相关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借款人、抵押权人、债权人均为本案原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形成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且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予以对借贷关于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使用单笔授信贷款8000000元十二个月后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偿还贷款本金8000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贷款的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贷款月利率为8.95‰(0.895%),2013年9月22日,原告将贷款月利率调整为10.95‰(1.095%)。原告未将调整后的利率告知被告,故利息计算应当按照双方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计算。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复利。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原、被告有关计收复利的约定符合国家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从2013年3月22日贷款发放,至2013年6月20日,贷款利息计算如下:共计91天,本金为8000000元,月利率0.895%,年利率为10.74%(0.895%×12个月),日利率为0.0298%(10.74%÷360天),利息应为216944元(8000000元×0.0298%×91天)。被告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利息。上述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产生复利,具体计算如下:共计10天,日利率为0.0298%,复利为646.49元(216944元×0.0298%×10天)。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10天,本金8000000元,日利率0.0298%,利息为23840元(8000000元×0.0298%×10天)。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利息合计241430.49元(216944元+646.49元+23840元)。核减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于2013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220000元利息,被告尚欠21430.49元(241430.49元-220000元)利息未付。从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82天,日利率为0.0298%,利息为195488元(8000000元×0.0298%×82天);该利息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4月3月22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183天,日利率0.0298%,复利为10660.74元(195488元×0.0298%×183天)。从2013年9月21日至2013年12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91天,日利率0.0298%,利息为216944元(8000000元×0.0298%×91天);该利息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92天,日利率0.0298%,复利为5947.74元(216944元×0.0298%×92天)。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90天,日利率0.0298%,利息为214560元(8000000元×0.0298%×90天);该利息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复利计算如下:共计2天,日利率0.0298%,复利为127.88元(214560元×0.0298%×2天)。从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3月22日期间的利息计算如下:共计2天,日利率0.0298%,利息为4768元(8000000元×0.0298%×2天)。核减被告光大商贸公司于2014年3月22日支付的利息561.24元,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尚需支付利息4206.76元(4768元-561.24元)。2014年3月22日单笔授信贷款到期,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未偿还全部贷款本金。根据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可以将借款利率上浮50%作为逾期贷款利率,对被告光大商贸公司计算罚息。原、被告双方在《狮卡客户授信贷款合同》中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约定,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管理规定。故对原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从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1日,罚息计算如下:共计163天,本金8000000元,日利率为0.0447%(0.0298%×150%),罚息为582888元(8000000元×0.0447%×163天)。被告于2014年12月6日和2014年12月21日分别支付利息5854.72元和4.95元,应从罚息中核减,故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应支付原告罚息为577028.33元(582888元-5854.72元-4.95元)。综上,被告光大商贸公司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956870.68元,并支付原告2014年9月2日之前拖欠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1246393.94元(21430.49元+195488元+10660.74元+216944元+5947.74元+214560元+127.88元+4206.76元+577028.33元),原告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2日起至该笔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岗平、訾永霞作为被告光大商贸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担保金额和担保期限均在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故被告赵岗平、訾永霞对被告光大商贸公司拖欠原告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贷款本金8000000元;二、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2014年9月2日之前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共计1246393.94元;三、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从2014年9月2日起利息(本金8000000元,按照日利率0.0447%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赵岗平、訾永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76元,由被告鄂托克旗光大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岗平、訾永霞负担76525元,由原告乌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支行负担5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陈 波审 判 员  焦丽英人民陪审员  王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