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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7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787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公滨路369号。因涉嫌本案于2015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跃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9日22时30分,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黑LDH5**号奇瑞牌轿车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民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大民兴街口时,与在大民兴街由东向西被害人吴某某驾驶的黑ATD8**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王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40.80mg/100mi,超过规定标准,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吴某某报案,公安机关于当日将王某甲在道里区抓获。经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甲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王某甲因交通事故与吴某某发生争吵后,将吴某某打伤,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期限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5年10月15日止。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和解协议、户籍证明与现实表现、哈尔滨市公安交警支队顾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证人董某某、王某乙、王某丙证言、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被害人吴某某陈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已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 一人民陪审员  杜滢鑫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艳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