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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4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婧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婧,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4616号原告:周婧,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七星路东段4号1幢6层6号。法定代表人:代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琴,公司员工。原告周婧与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婧、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曾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婧诉称:原告购买了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的被告公司的新版吉安卡(人身意外伤害医疗险),保险期间为一年。2015年5月28日,原告不慎被玻璃划伤左上眼睑,遂打电话给保险服务人员告知其意外受伤一事,后到二医院皮肤门诊进行缝针手术治疗。手术人员随即就将收费发票原件扔弃,故将收费发票原件予以遗失。原告随后找出发票第二联复印后请第二人民医院加盖了财务专用章作为证明。原告于次日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原告应被告要求,提供了医院诊疗证明、用药清单、发票等相关单据,完全履行了合同要求,而被告理赔人员以必须出具发票原件为由明确表示拒绝理赔。原告特提起诉讼,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判决被告按保险条款赔付原告444.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收到原告理赔要求后,查明原告在本公司购买该保险属实,对事故事实也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医疗费发票的原件,也不能说明原件的去向,故我方未予以理赔。发票必须要原件我公司才会理赔。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于2014年8月23日生效的新版吉安卡,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保险责任中意外伤害医疗的保险金额为8000元,保费为100元,保期为一年,人身意外伤害医疗责任免赔额为100元。2015年5月28日原告不慎被玻璃划伤左上眼睑。后到第二人民医院皮肤门诊进行缝针手术,花费医药费共计444.60元。原告以医药发票原件遗失为由,故持门诊票据第二联核算联复印件(第二人民医院在该复印件上加盖有该院财务专用章)、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处方笺向被告索赔,被告以门诊发票应为原件为由拒赔,双方酿致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版吉安卡、《电子保险单》、《人保寿险安祥意外伤害保险(新标准版)条款》、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处方笺、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门诊票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予以赔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时,应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原告在向被告理赔时,其已向被告提供了医院的处方笺、门诊医疗病情证明书及门诊票据,该门诊票据虽为复印件,鉴于医疗机构在该复印件上已加盖财务印章,上述资料均能证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害程度,故被告以医疗发票为复印件为由拒赔,于法无据。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款444.6元,被告应在扣除100元免赔额后向原告支付344.6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周婧支付保险理赔金344.60元。如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婧负担5元,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家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