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44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朱彪国与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4428号原告朱彪国,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人。被告王凯,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原告朱彪国与被告王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彪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凯经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依法在《张掖日报》刊登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告开庭时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彪国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借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凯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被告王凯向原告朱彪国借款30000元,约定于2014年11月5日还款。同年12月4日,被告王凯向原告朱彪国借款4000元,约定于2014年12月7日还款。借款期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两张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凯向原告朱彪国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足以证明原告朱彪国与被告王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法律赋予的在诉讼活动中享有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因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凯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朱彪国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案件受理费6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50元,由被告王凯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仓人民陪审员 贺斌雄人民陪审员 赵志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尚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