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源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杨守增与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守增,唐传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杨守增。被告:唐传文,沂源县南麻街道中心小学教师。委托代理人:齐英山。原告杨守增诉被告唐传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吉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守增和被告唐传文的委托代理人齐英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守增诉称: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请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唐传文辩称: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被告本人患有交通事故后遗症,需要大量的药物维持。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守增的岳母和被告唐传文的岳母关系很好,通过老人的关系原、被告之间彼此熟识。2011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用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原告书写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30日,未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被告未偿还原告该借款形成纠纷并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被告书写的欠条一份和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欠原告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及逾期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内视为不支付利息,对逾期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守增借款60000元。二、被告唐传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守增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唐传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吉禄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