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民初字第4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伊民初字第4612号原告: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大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阳。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区敏。原告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开发房地产资金紧缺向我公司借款,共计670万元。双方于2015年5月30日签订借款协议。我公司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70万元,按约定的利率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原告给被告汇款300万元。同年8月1日,原告又给被告汇款300万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伊犁三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再给被告汇款70万元。2015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670万元,作为被告的流动资金,利息按月1%计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本金670万元,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和给被告汇款的凭证,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7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70万元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自出借之日至给付之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因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0万元;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疆三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300万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12日至给付之日止本金70万元的利息,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1%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700元,减半交纳即29350元,由被告咸宁市嘉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荆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