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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柯商初字第34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高燕燕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3412号原告:高燕燕。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原告高燕燕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华江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1日7时43分,在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人民法庭附近地方时,原告驾驶车牌为浙D×××××的小型客车与徐江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徐江君受伤的交通事故。柯桥区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为原告所有机动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825元,出场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合计2,225元。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愿意按法律规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针对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如下意见:车辆维修费1,825元及施救费100元被告予以认可;停车费300元系行政机关承担的费用,且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以上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同等责任6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3、被告并非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或者保险合同履行义务方,故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二份、行驶证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证据2、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事实。证据3、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施救停车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费用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之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5月11日7时43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D×××××的小型客车,途径钱清镇人民法庭附近地方时,与徐江君骑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徐江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徐江君负事故同等责任。后原告因本案支出车辆修理费1,825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300元。被告至今未赔偿上述费用,遂成讼。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109,710元,保险期限自2015年4月17日16时起至2016年4月17日16时止。本院认为,涉案保险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及原告为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实,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被保险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停车费且本案被告仅需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自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于第三者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高燕燕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22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