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启友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启友,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434号原告:胡启友,男,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宗亚,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住安徽省金寨县。原告胡启友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启友委托代理人赵鑫、金宗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启友诉称:2014年12月21日,李军向胡启友借款20万元,约定一个月还款期限。期满后,李军以各种理由拖延。请求法院判令李军立即返还借款20万元。李军未答辩。胡启友向本院提供了李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金额为2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经审理查明:胡启友与李军曾因做其他工程相识并成为朋友。2014年12月21日,李军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向胡启友借款20万元。当时胡启友在其承揽的分路镇工地办公室将20万元现金交给李军。因为借款期限只有一个月,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李军向胡启友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李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所借原告胡启友款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 霖人民陪审员  刘荣飞人民陪审员  付 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汪 超附一、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本院标的款账户:开户名:金寨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寨县支行账号:100904368890010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