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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佟静涛,青龙满族自治县国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保权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佟静涛、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在外打工时相识的,××××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婚前基础不牢。结婚以后,原告发现被告心胸狭小,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夫妻矛盾日渐增多,生活中被告对原告关心照顾不够,原告既操持家务又抚养孩子,已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但被告对此不予理解,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被告结婚三个月,原告就回到辽宁省朝阳市喀左县的娘家生活居住,当时原告已经怀孕,被告对原告在娘家的生活不闻不问,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原告在被告家生完孩子后三个月,被告就将原告赶回娘家,原告及孩子的生活日常开支都靠原告娘家救济和原告借债支付,被告不给付原告及孩子的生活费用,由于被告的这种行为,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自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回娘家后只回到被告家中一次,但被告仍对原告没有任何温情可言,原告无奈只好回到娘家居住,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人的夫妻关系已从根本上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旭东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有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被告并没有对原告不闻不问,基本每月都会给原告生活费;当时原告之所以回娘家,是因当时原告的母亲腿摔坏了,但是在此期间被告并没有责怪原告回娘家;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家里的活儿原告基本没干过;原告起诉非常突然,被告觉得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所以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12年一起学驾照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份按农村习俗定亲。××××年××月××日,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旭东。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关心照顾不够。2015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娘家的大伯做66时带孩子一起回娘家,至2015年5月份回到被告家。原告回来后称因给被告打电话要求被告回来陪陪她,被告态度不好而又带孩子回到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被告根本不关心原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旭东随原告一起生活,由被告负担抚养费;3、有债务1000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婚生长子王旭东的出生证明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系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应有着较为牢固的婚姻基础。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间如闹些矛盾应属正常现象,原、被告作为夫妻中的任何一方均不能因夫妻间闹些小矛盾就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互相尊重、谅解、多加沟通,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从整个庭审过程来看,原告也未证实有严重影响夫妻感情的事实发生,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还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保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子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