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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五民申字第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史明国与被申请人王昌河因合伙协议纠纷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史明国,王昌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兵五民申字第000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史明国,第五师八十一团四连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昌河,第五师八十一团三连退休职工。再审申请人史明国因与被申请人王昌河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塔斯海垦区人民法院(2001)塔垦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1)农五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史明国再审称:(一)我并未与被申请人王昌河达成合伙协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财务帐与事实不符;(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我为种此地支出23万余元,而被申请人王昌河在地里没有投入;(五)八十一团三连连长陈建华等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不应出庭作证。综上,请求重新审理此案。本院审查期间,史明国提交民事申诉状复印件2页及信访申诉情况反映材料4页及八十一团三连兑现发放表(1998年2月凭证)复印件4页作为新证据,用以证实其申请再审的理由。由于上述材料中有些已在原一、二审中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有些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要求不符,故上述材料均不能认定为新的证据,亦不能支持其申请再审的诉讼请求。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经审查认为,原一、二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认定史明国与王昌河系合伙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作了详尽的分析,理由阐述充分,本院认可原一、二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史明国向本院申请再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主张,其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并且,本院于2001年12月21日作出的(2001)农五民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已于2001年12月27日生效,史明国申请再审超过了法定申请再审期限,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史明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群审 判 员  萧万峰代理审判员  闫保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凤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