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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贺海涛与李保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海涛,李保通,晋中市榆次区福鑫运输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王安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777号原告贺海涛,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获嘉县。委托代理人李娟,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通,男,198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晋中市。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福鑫运输服务部,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负责人刘福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忻州市。负责人王抗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芬,山东金城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安定,男,198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辉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负责人赵守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女,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济南市。原告贺海涛与被告李保通、晋中市榆次区福鑫运输服务部(以下简称:晋中福鑫运输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忻州公司)、王安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人保忻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芬,被告安邦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通、晋中福鑫运输部、王安定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海涛诉称,2015年4月19日,李保通驾驶晋KB55**/晋K03**挂号欧曼牌半挂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3公里+9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王安定驾驶的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左侧,造成正在车下检查车辆未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路肩外的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乘车人贺海涛受伤、两车损坏、两车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高速公路大队认定,李保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安定、贺海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人保忻州公司为晋KB55**/晋K03**挂号欧曼牌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安邦新乡公司为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安邦新乡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现对原告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外由被告李保通、晋州福鑫运输部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定承担20%赔偿责任,医疗费损失总计318603.27元;2、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项目待确定后另行起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保忻州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信息及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上岗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投保范围内承担投保责任。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的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本案被保险人及驾驶人员未到庭无法核实其上岗证及营运证,待核实后进一步确定是否存在免赔的情形。被告安邦新乡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系下车检查车辆时受伤,不属于车上的人员,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不予赔偿;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是李丽丽,原告与李丽丽系夫妻关系,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法律上的担责,故不属于我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诉讼费用、邮寄送达费用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李保通、晋中福鑫运输部、王安定均未答辩,在本案审理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00时10分许,被告李保通驾驶晋KB55**/晋K03**挂号欧曼牌半挂车,沿G20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23公里+950米处时,未确保安全驾驶,撞到高速公路上车辆发生故障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的王安定驾驶的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左侧,造成正在车下检查车辆未迅速转移到右侧应急车道或路肩外的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乘车人贺海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所载货物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5月27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保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海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贺海涛被送往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低血容量性休克;2、左髂外动、静脉断裂;3、骨盆骨折;4、左侧胫骨平台骨折;5、右手掌骨骨折;6、右手肌腱断裂;7、左侧3,6-10肋骨骨折;8、右侧8、9、11肋骨骨折;9、右侧腓骨骨折;10、口唇贯通伤;11、肾挫伤;12、多发软组织挫裂伤;13、牙外伤,经治疗于2015年6月1日出院,住院43天,支出医疗费及检查费共计318603.27元。原告自认,在其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为晋KB55**/晋K03**挂号欧曼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晋KB55**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晋K03**挂在被告人保忻州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4日零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案外人李丽丽是豫G899**/豫GD8**挂号欧曼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为豫G899**在被告安邦新乡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为豫GD8**挂在被告安邦新乡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并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21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20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告贺海涛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山东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首页、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被告提供的收条、山东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三项: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二、被告安邦新乡公司应否理赔;三、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本院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将分别予以分析认定。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一,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问题。原告主张共计花费医疗费318603.27元,并提交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一份、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及门诊收费票据二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检查的事实和花费情况。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安邦新乡公司对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均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部分,并认为门诊收费票据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佐证,无法证实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安邦新乡公司虽认为应扣除不合理用药及非医保用药,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无法证实哪些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二份门诊收费票据均记录姓名为“贺海涛”,收款日期为2015年4月19日,收款单位为济南市急救中心三院分中心,收费项目分别为诊察费30元、治疗费80元、卫生材料费30元、包扎费150元、救护车费290元及西药费10元,本院认为,该二份门诊收费票据虽无相应的病历记载,但系事故发生当日产生的抢救费用,均系合理费用,且与本案事故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提供相应的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已实际支出医疗费318603.27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二,即被告安邦新乡公司应否理赔的问题。被告安邦新乡公司辩称,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时被保险人是李丽丽,原告与李丽丽系夫妻关系,属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属于交强险和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并提交询问笔录复印件及责任条款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且内容不清晰,不予认可;责任免除条款系霸王条款,被告安邦新乡公司未尽提示义务,属无效条款。被告人保忻州公司认为该部分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仅有被告安邦新乡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及住院病案中关于夫妻关系的记录,没有民政部门或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认定原告贺海涛与投保人李丽丽之间的身份关系,此外,即便原告与投保人李丽丽确系夫妻关系,被告安邦新乡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尽到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并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故而本院认为,被告安邦新乡公司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理赔。关于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三,即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当事人的责任大小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保通、晋中福鑫运输部对本次事故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安定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提交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的济(高速)公交认字(2015)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安邦新乡公司对该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在综合其调查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各种材料后作出的,客观、全面的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因,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李保通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安定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贺海涛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实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保通、王安定系机动车一方,因此,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是由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也具有一定的过错,结合原、被告在事故发生中的过错责任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本院将李保通、王安定、贺海涛的责任比例划分为7:2:1。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作为晋KB55**/晋K03**挂号欧曼牌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其与侵权人李保通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无法查明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与被告李保通之间的法律关系,鉴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较为严重,本院认为被告李保通与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安邦新乡公司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分别承担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不需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责任。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被告人保忻州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7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209022.29元((318603.27-10000-10000)*70%),被告安邦新乡公司再根据保险合同按2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59720.65元((318603.27-10000-10000)*20%)。原告自认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为其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该笔费用原告应在收取被告人保忻州公司赔偿时,一并返还给被告晋中福鑫运输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海涛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海涛医疗费209022.29元。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贺海涛医疗费59720.6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31元,由被告李保通、晋中市榆次区福鑫运输服务部负担4000元,由被告王安定负担13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高立波人民陪审员  苏为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