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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战与李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战,李蓉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742号原告刘战。委托代理人裘驾敏,上海翊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蓉。原告刘战诉被告李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晶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战的委托代理人裘驾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战诉称:2015年3月13日,被告驾车与原告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人民币1,350元。被告李蓉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被告驾驶沪X小型轿车行驶至青浦区嘉松中路进华隆路北约50米处,因被告其他影响安全的行为,与原告驾驶的其所有的沪Y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交通事故。青浦交警支队作出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车辆修理费1,35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清单、车辆修理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被告方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车辆修理费,原告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合法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战1,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