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6日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辩护人戴秀成,浙江双塔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育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戴秀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0时许,被告人汪某因认为其女朋友金某被被害人陈某搂抱,在永嘉县江北街道双塔路与龙桥路交叉口处与陈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汪某先用脚踹了陈某,后纠集在龙桥十字路口附近的朋友“小龙”(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殴打陈某及其朋友胡某,致陈某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伤致前胸部刀刺伤,开放性血胸,心包破裂,心脏破裂,膈肌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5年8月6日,被告人汪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汪某家属与陈某达成协议,赔偿陈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陈某对汪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胡某、金某、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辨认笔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视频、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以及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汪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结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决定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6日起至2018年4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谷曼青人民陪审员 金秋英人民陪审员 胡百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邵中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