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执字第65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与唐春秀、蒋思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唐春秀,蒋思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全执字第65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全州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法定代表人唐平安,行长。被执行人唐春秀。被执行人蒋思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全州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5日作出的(2015)全民特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1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00元、执行费2150元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唐春秀、蒋思源、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康乐路面积为97.4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2012年2月17日,被执行人用此房向申请人作了贷款抵押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春秀、蒋思源所有的在全州县全州镇桂黄中路康乐路面积为97.42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全房权证全州镇字第××号)。二、查封期限为三年。三、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对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已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维雄审 判 员 胡秧生代理审判员 王 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滋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