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0号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北湖西路6号西北湖·凤凰城3号楼1单元27,28层3室。法定代表人王建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国刚,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江夏大道武汉汽车公园办公楼一楼。法定代表人方果。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唐公司)与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车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永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车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元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元唐公司与被告汽车管理公司签订《广告制作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元唐公司在武汉市江夏区庙山大道11号汽车公园旁三座大立柱广告牌为被告汽车管理公司发布其客户品牌广告,发布期为26个月,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广告费共计180万元,被告汽车管理公司应于2014年1月l日、4月20日、10月20日,2015年5月20日、9月20日、12月10日,2016年4月20日、9月20日及11月20日前分九期支付,每期付款20万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发布期限延长至2017年1月1日止。上述《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和《补充协议》生效后,原告元唐公司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汽车管理公司除支付第一期和第二期广告费共计40万元外,本应于2014年10月20日前支付的第三期广告费20万元和2015年5月20日前支付的第四期广告费20万元,共计40万元,经原告元唐公司多次催收,被告汽车管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元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汽车管理公司支付原告元唐公司广告款40万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汽车管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汽车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唐公司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诉讼中,原告元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冻结或扣押被告汽车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800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汽车管理公司的银行存款45万元或其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冻结或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元唐公司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补充协议》、照片若干、QQ邮箱截图、银行进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明,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认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元唐公司依约履行发布户外广告的义务后,被告汽车管理公司未依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汽车管理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及因逾期付款给原告元唐公司造成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元唐公司要求被告汽车管理公司向其支付广告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汽车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40万元;二、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利息(以广告发布费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别从2014年10月21日和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负有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2770元、其他费用40元,共计6460元,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已预付本院,由被告武汉汽车公园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原告武汉元唐户外广告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永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