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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油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江海,江油市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男,汉族。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印邦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2001年3月,我与被告认识并开始恋爱。2004年1月15日,我们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我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故诉请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我们婚后生育了一个儿子,如果被告要孩子,我愿意依法每月支付抚养费。如果被告愿意把孩子给我,我愿意抚养自己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康某某未到庭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4年1月15日,原、被告自愿到江油市太平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9年1月22日,双方婚生一子,取名康某。近年来,原告长期在外打工,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9月18日,原告于向本院起诉,诉请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登记档案、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及婚生子户籍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相识恋爱近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共同生育儿子康某,并共同生活了十余年,原、被告之间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已经建立。近年来,原告罗某某常年在外务工,仅过春节才回家,原、被告双方因缺乏沟通和交流,致使夫妻感情出现一定的裂痕。如原、被告加强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和支持,良好的夫妻感情尚可重建。且原告也并未举出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被告康某某未到庭,未能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离婚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印邦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雍嘉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