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汕头市二轻机械厂、汕头市和盛机械零件有限公司与汕头市五金电器总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汕头市二轻机械厂,汕头市和盛机械零件有限公司,汕头市五金电器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执复字第121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汕头市二轻机械厂。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许钦华,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蔡汉钦。委托代理人:纪经德。申请执行人:汕头市和盛机械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高文盛。被执行人:汕头市五金电器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姚文荣。申请复议人汕头市二轻机械厂(以下简称汕头二轻)不服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汕头中院)在执行(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8月21日拍卖被执行人汕头二轻所有的位于汕头市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201-801、202-802号房。2013年9月15日,汕头中院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5号拍卖成交确认执行裁定,裁定上述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高少瑾所有。汕头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8日将确认拍卖成交的上述执行裁定送达了竞买人高少瑾、汕头二轻;同时告知汕头二轻应主动迁退已拍卖成交的房屋。因被执行人汕头二轻没有自行迁出已拍卖成交的房屋,汕头中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1号公告:“责令上述房地产的使用人或单位,应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及法律责任由被执行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建筑物中没有搬迁的物品视为自愿放弃。”汕头二轻向汕头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称:1、法院拍卖的房地产与查封的房地产地址不一致、不相符、隐去被执行人单位名称,导致被执行人无法履行。我厂的地址是汕头市潮汕路23号(原址36号),但法院拍卖的房地产地址是汕头市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拍卖公告隐去了我厂名称,潮汕路21号、23号、36号A座,明显是不同的路牌号,所属房地产如何证明是同一房产呢?2、拍卖程序违法。法院在选择拍卖机构之前,既无事先公示,也没有通知我厂参与随机摇珠确定拍卖机构,事后又不将确定拍卖的实情相告,剥夺了我厂对拍卖经过的知情权和参与权,暗箱操作,程序违法。法院确定拍卖日不告知我厂,我厂无法汇报上级公司组织参与拍卖会的竞买活动,导致无法提高竞买价格。汕头中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汕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汕头二轻的异议。汕头二轻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裁定撤销汕头中院(2014)汕中法执异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汕头中院重新审查。汕头中院经重新审理查明: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同平支行(后名称变更为金湖支行)与汕头二轻、汕头市五金电器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1997年9月2日作出(1997)汕中法经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汕头二轻应付还工商银行汕头市同平支行借款本金293.5万元,利、罚息2527380.27元(暂计至1997年3月20日止,1997年3月21日起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计),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计算。二、汕头市五金电器总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7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执行法院裁定中止执行。2003年5月13日,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以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为由,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查明被执行人原被本院查封的房地产和机械设备,短时间内难以处理完毕,申请执行人同意延期执行。2003年10月31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未执行部分中止执行。中国工商银行汕头市金湖支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后,该办事处于2008年11月27日将本案债权转让给黄赛霞。2009年1月9日,黄赛霞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和盛公司。该公司于2009年1月14日向执行法院请求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于2009年2月5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和盛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6日再次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法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查询,2008年1月28日,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业务宗号241808《土地使用权一览表》记载:权利人汕头市二轻机械厂,土地座落潮汕路36号(地号:xxxx)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业仓储)12129.10平方米,权证号:9xxxxx。据此,执行法院于2008年12月3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二民事裁定:1、查封汕头市二轻机械厂位于潮汕路36号厂区用地6774平方米(权证号9xxxx、地号:xxxx)及A座办公楼一幢二至八层房地产和存放于厂内机械设备一批。执行法院于2009年3月27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拍卖汕头二轻上述的财产。期间,由于汕头市国土资源局的汕国土资转【2008】45号《关于转让潮汕路3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问题的批复》中将汕头二轻潮汕路36号,地号列1xxxx国有土地所有权面积12129.10平方米,其4410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和盛公司后,剩余771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具体位置详见汕头市国土房产测绘大队出具的宗地图,地号:1xxxx)权利人仍为汕头二轻。执行法院根据汕头市国土资源局该产权依据,于2012年1月4日重新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2号执行裁定:1、查封汕头市二轻机械厂拥有的位于潮汕路23号(原36号)厂区用地7719.1平方米(地号:1xxxx)的土地使用权及该地块上建筑物;2、查封汕头二轻所有的位于潮汕路23号汕头二轻综合办公楼2-8层(面积约1099平方米)和存放于厂内机械设备一批;3、本裁定书送达生效后,原(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作出的查封予以解除。执行法院于2011年12月6日向汕头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位于市潮汕路23号、25号(原36号)房地产的登记情况。2012年2月16日,汕头市房产管理局以汕房产协查[2012]2号《关于汕头市二轻机械厂位于潮汕路21、25号房产登记情况的复函》函复:1991年至1992年期间,汕头二轻经原汕头市国土局同意,分二次利用潮汕路厂区大门东西两侧旧厂房及空地4.12亩和厂区南侧、新岐南路北侧旧厂房土地2423平方米(折合3.636亩)与原汕头市同平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总公司合建住宅综合楼,房屋建成后,汕头二轻分得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号房等房产,1997年1月由汕头二轻登记权属。由于(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所决定拍卖的土地使用权因分割,使用权证被注销,该地点的面积因发生变动而不能实施拍卖,执行法院遂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3号拍卖执行裁定:撤销(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1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并于2012年7月20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4号执行裁定:1、拍卖汕头市二轻机械厂拥有的汕头市潮汕路36号7719.1平方米国用土地使用权(地号:1xxxx)及其上盖物。2、拍卖汕头市二轻机械厂所有的汕头市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x号房房地产以及存放于该厂内机器设备一批。另查,1999年11月18日,汕头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通知汕头二轻,潮汕路36号现已改为潮汕路23号。2014年4月29日,汕头市公安局光华派出所证明:潮汕路36号A座,现变更为潮汕路21号。2012年5月23日,执行法院告知汕头二轻的法定代表人许钦华,法院查封汕头二轻位于汕头市潮汕路36号7719.1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地号:1xxx)及其上盖物、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号房的房产,没有具体面积依据,需委托职能部门进行面积测量。2012年8月17日,执行法院又向汕头二轻的法定代表人许钦华送达上述拍卖裁定书,同时告知法院将依法拍卖该厂的财产及面积测量结果等执行事项。此期间,法院多次召集双方进行调解未果。2013年1月31日向汕头二轻送达了昊华房评报字(2013)第0103号的《房地产估价报告书》。该估价报告书载明评估标的物地址列明是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号房。2013年6月30日,执行法院通知汕头二轻法定代表人许钦华到庭,告知其与申请执行人通过协商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法院对能采取处置措施的财产将依法进行处置。执行法院在委托拍卖机构名册内采取公开随机摇珠的方式,选定汕头市潮阳区拍卖行拍卖上述房地产,该行于2013年8月5日在《汕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拍卖公告载明:定于2013年8月21日下午3时30分在执行法院西门三楼A306室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建筑面积共976.88平方米;委托拍卖法院、监督电话;拍卖行的联系电话等。竞买人高少瑾在拍卖会上以2577800元成交上述房地产。2013年9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5号拍卖成交确认执行裁定书,裁定汕头市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x号房房地产的所有权及相应的其他权利归买受人高少瑾所有。执行法院分别于2013年10月10日、11月8日将确认拍卖成交的《执行裁定书》送达了竞买人高少瑾、被执行人(异议人);同时告知汕头二轻应主动迁退已拍卖成交的房屋;同年10月11日将拍卖得款划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汕头二轻没有自行迁出已拍卖成交的房屋,执行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作出(2003)汕中法执重字第131号恢字3-1号公告:责令上述房地产的使用人或单位,应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自行迁出,逾期不履行的,依法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及法律责任由被执行人和有关责任人承担,建筑物中没有搬迁的物品视为自愿放弃。又查,在确定举行拍卖会时间后,执行法院没有通知汕头二轻于拍卖日到场参加拍卖会。汕头中院认为,本执行异议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执行法院是否混淆所拍卖房地产与所查封房地产的地址;二是执行法院的拍卖程序是否违法。关于执行法院所拍卖的位于汕头市潮汕路36号A座(现址潮汕路21号)xxx号房房地产,原虽属被执行人汕头二轻的房地产,汕头二轻异议提出法院拍卖的该房地产与查封的房地产地址不一致的问题,由于执行法院查封和拍卖的上述房地产,即上述房地产原址为汕头市潮汕路36号,后来改为潮汕路23号,再后来也就是现在变更为潮汕路21号的门牌号码,是根据房地产管理部门确定的门牌号码,以及公安机关的通知、证明,执行法院根据上述门牌号码的变化,作出相应的查封、拍卖裁定,并不存在地址不一致的问题,况且上述查封、拍卖裁定书均直接送达了被执行人(异议人)汕头二轻,从查封到拍卖历时多年,异议人对查封、拍卖标的物地址均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执行法院不存在混淆所拍卖房地产与所查封房地产地址的问题。据此汕头二轻主张法院拍卖的房地产与查封的房地产地址不一致,缺乏充分的理由依据,应予驳回。关于异议人汕头二轻提出拍卖程序违法的问题。执行法院依法实施了查封、拍卖强制执行措施。在拍卖前,执行法院采取公开随机摇珠的方式,分别选定了评估、拍卖机构。且查封、拍卖裁定书、房地产估价报告书均直接送达了汕头二轻。拍卖机构也在《汕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法院在执行本次拍卖过程中按法定程序依法实施查封、拍卖措施,经评估机构评估后按市场价格依法公开举行拍卖会,整个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合法。异议人提出执行法院未通知其于拍卖日到场参与拍卖活动,鉴于异议人未能举证本次拍卖存在法定可撤销拍卖的情形的依据,该异议应予驳回。2015年5月4日,汕头中院作出(2015)汕中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汕头市二轻机械厂的异议。申请复议人汕头二轻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原审法院没有通知汕头二轻于拍卖日到场参加拍卖会,是原审法院的工作疏忽抑或有意所为,申请复议人无从得知。由于申请复议人未能及时得知拍卖信息,导致其无法汇报上级主管公司组织参与拍卖会的竞买活动,无法提高竞买价格。2015年4月8日,在原审法院主持下,申请复议人观看了拍卖过程录像及浏览部分相关文件,觉得拍卖场面太戏剧化,评估价就是起拍价(2577800元),起拍价就是成交价,分文不差,匆匆三槌,草草收场,三二竞买者在会间呆若木鸡,无所表示,分明是凑齐法定人数而已。申请执行人和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文盛与本次拍卖买受人高少瑾是父女关系,这些关系在本次拍卖中应否避嫌,申请复议人请求审查拍卖过程及相关文件,审核竞买者的身份,辨明真伪,撤销拍卖。申请复议人一如既往地坚持主张:1、赎回债权包;2、在安置好全厂职工后,全面拍卖厂房以清偿债务。本院经审查,对汕头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8月5日,汕头市潮阳区拍卖行在《汕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至2013年8月19日截止竞买登记时间和盛公司、高少瑾、张琮、黄小欧分别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领取了竞买须知和签订了竞买申请书。和盛公司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免交竞买保证金,其余3名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于2013年8月19日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再查明,(2014)粤高法执复字第174号执行裁定在本院认为部分(裁定书第10页)载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除了第七条规定拍卖机构的选定方式,第十一条规定拍卖应当先期公告之外,第十四条第一款还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它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它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这是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通知当事人的义务,是拍卖中必经的程序。汕头中院在异议审查中仅查明该院采取公开随机摇珠的方式,选定汕头市潮阳区拍卖行拍卖上述房地产,该拍卖行也在《汕头日报》刊登拍卖公告,公开拍卖上述房地产的事实,未对是否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它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它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事实予以查明,属于主要事实不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执行法院的拍卖行为是否应予撤销。关于汕头二轻主张执行法院没有通知其参加拍卖会属程序违法的复议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五日前以书面或者其它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它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的规定,执行法院通知被执行人有关拍卖的时间和地点是法律规定的义务。经审查,执行法院在确定举行拍卖会时间后没有通知被执行人汕头二轻于拍卖日到场参加拍卖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执行法院没有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拍卖程序确实存在瑕疵,执行法院应予纠正。汕头二轻主张拍卖场面戏剧化并草草收场、买受人高少瑾与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盛是父女关系应避嫌等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拍卖不动产、其他财产权或者价值较高的动产的,竞买人应当于拍卖前向人民法院预交保证金。申请执行人参加竞买的,可以不预交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由人民法院确定,但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五。”该法第十五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买受人的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可以参加竞买。”经审查,汕头市潮阳区拍卖行发布拍卖公告之后,截止竞买登记时间和盛公司、高少瑾、张琮、黄小欧分别办理了竞买登记手续,和盛公司是本案申请执行人依法免交竞买保证金,其余3名竞买人的竞买保证金于拍卖前汇入执行法院指定账户。竞买人参与拍卖的竞买手续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汕头二轻提出拍卖场面戏剧化并草草收场、买受人高少瑾与和盛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盛是父女关系应避嫌等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汕头二轻主张拍卖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机构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二)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竞买资格的;(三)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不同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四)未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拍卖标的物进行公告的;(五)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经审查,执行法院已向汕头二轻送达了拍卖裁定,拍卖行也刊登了拍卖公告,执行法院没有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确有瑕疵。汕头二轻主张由于未能及时得知拍卖信息,导致其无法上报上级主管公司组织参与拍卖会的竞买活动,无法提高拍卖价格的复议理由,但汕头二轻在执行法院送达拍卖裁定时没有向法院提出也没有递交书面报告,异议、复议阶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确实损害了汕头二轻的利益。因此,执行法院没有尽到法定的通知义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情形,汕头二轻主张拍卖应予撤销的复议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汕头二轻主张赎回债权包、在安置好全厂职工后拍卖厂房的请求,不属于执行复议程序审查范围,本复议案件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陈可舒代理审判员 彭惠连代理审判员 杨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袁伟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