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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开执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文富与王文明、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文富,王文明,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八条

全文

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德开执字第82号申请执行人杨文富。被执行人王文明。被执行人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明,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2015)德开民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决定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王文明、德州市银城汽车服务销售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查封了王文明名下工资收入、位于夏津县的回迁住房及停业损失补偿费、住宅安置费。因被执行人王文明名下的工资收入、停业损失补偿费、住宅安置费半年提取一次,上半年款项我们已提取。下半年不到期。回迁房还没完工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相应的执行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中央政法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集中清理执行积案结案标准的通知》第三部分第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3)德开民初字第14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就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调解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保川审判员  金瑞杨审判员  王婧婧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