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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鹰刑一终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鹰刑一终字第56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某,货车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经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溪市看守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审理贵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贵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彭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彭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15日凌晨,被告人彭某驾驶车牌为沪D×××××重型货车从深圳驶往江苏省无锡市,在连续驾驶7小时后,行驶至320国道与贵溪市信江大桥南交叉路口时,撞到相对方由方丽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方丽萍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彭某打电话报警和抢救,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彭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彭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向公安机关报警并配合调查,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彭某上诉以家庭生活困难、父亲和奶奶需要其照顾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凌晨30分许,上诉人彭某驾驶车牌为沪D×××××的重型货车从深圳市驶往江苏省无锡市。在连续驾驶7小时左右即7时30分许,行驶至320国道与贵溪市信江大桥南交叉路口时,彭某驾驶的货车与相向驶来由方丽萍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二轮电动车损坏及方丽萍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彭某即打报警电话报警和打急救电话抢救方丽萍,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彭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以上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证人杨某、汪某甲、汪某乙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死亡证明书、尸检报告;贵溪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贵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报警登记表、彭某归案证明;彭某的供述。本院认为,上诉人彭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疲劳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但肇事后,彭某主动报警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法院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彭某上诉要求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薛 华审判员 李国盛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志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