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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初字第011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海峰、韩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海峰,韩冬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01143号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投资人刘仕华。委托代理人周禹,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海峰。被告韩冬梅。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吴海峰、韩冬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周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海峰、韩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诉称,2014年5月7日,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时间为6个月,并约定月息为1分8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两被告相互推诿,至今分文未付,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5月7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被告吴海峰、韩冬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与被告吴海峰、韩冬梅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8%。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在合同借款人一栏内签字并按捺指印。2015年2月15日,被告吴海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本人吴海峰,身份证,借到刘中玉、刘仕华人民币拾贰万元整(¥120000),约定于2015年5月7日归还。被告吴海峰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印。对于借款经过,原告陈述2014年5月7日上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便向被告交付了现金70000元;当日下午两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共计120000元。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分文未付,2015年5月7日原告找到被告吴海峰要求其归还借款,被告吴海峰出具了上述借条。现因其中50000元借款有保证人进行担保,原告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仅主张70000元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借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向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得款项后,应按约及时还款,到期未还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海峰、韩冬梅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按照月息1.8%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因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利息已作了明确约定,现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现被告吴海峰、韩冬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峰、韩冬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响水县隆盛经济信息咨询服务中心借款700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按月息1.8%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2元,减半收取996元,财产保全费896元,合计1892元,由被告吴海峰、韩冬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沈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