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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廖文锋与杨文举、张瑞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文锋,杨文举,张瑞珍,东莞市作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1482号原告廖文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兵,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举,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被告张瑞珍,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告东莞市作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岗贝南城路嘉华楼201号,注册号:441900000755553。法定代表人杨文举。原告廖文锋诉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东莞市作品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作品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廖文锋的委托代理人何惠玲到庭参加诉讼,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7日,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被告作品装饰公司对该借款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产为前述贷款本息等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200000元交于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案涉房产也办理了抵押登记。但是借款到期至今,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一直未予清偿借款本息,被告作品装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利息4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作品装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原告对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提供的抵押物(即两被告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产)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三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杨文举是朋友关系,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以经营被告作品装饰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向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200000元。原告对此提供了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款收据。其中,原告与被告杨文举、张瑞珍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杨文举出借200000元,借款利息为每月4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若被告杨文举逾期还款应按每日万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罚息,违约方还应当承担债权人主张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该借款合同还约定,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以坐落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作担保。借款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有原告签名,乙方一栏有被告杨文举、张瑞珍的签名及捺印,丙方一栏有被告作品装饰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杨文举的签名。乙方签名栏还备注有银行账户信息:“建设银行东城支行,6217003230002102741,杨文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笔向被告杨文举的上述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借款,分别是2013年9月9日转账150000元,2013年9月13日转账50000元,合计200000元。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对上述两笔转账款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确认收到两笔借款。原告还提供了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双方已就担保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据房地产他项权证记载,被告杨文举将坐落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的房屋抵押予原告,债权数额为200000元,登记时间为2013年9月2日。原告主张被告杨文举仅支付了2013年9月14日至2014年9月13日期间的利息,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于是在2015年6月8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原告还主张其为实现案涉债权委托了律师,要求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偿付律师费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房地产他项权证,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已于2014年7月6日届满,两被告应当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文举、张瑞珍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杨文举对案涉借款提供房产作为抵押并且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在两被告未按期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实现抵押物权。因此,原告可就拍卖、变卖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市场综合楼××、摩托车房42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涉债权。被告作品装饰公司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承诺对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认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即截止2015年1月6日。原告在2015年6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保证期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作品装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求的律师费,虽然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产生该项损失,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廖文锋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从2014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杨文举、张瑞珍不能清偿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时,原告廖文锋有权就拍卖、变卖位于东莞市东城区岗贝市场综合楼二座602号、摩托车房42号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廖文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受理费493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文举、张瑞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审 判 长  李春嫦代理审判员  黄淑娇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少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