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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东民二初字第0126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郑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女,汉族,退休。委托代理人:刘钢,辽宁晟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红,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79年3月11日依法登记结为夫妻,婚后无共同子女。在共同生活的三十余年里,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双方感情逐渐出现裂痕,战争也随之逐步升级,双方及家人为此事都很伤心、苦恼,也给双方的日常生活带来很大影响,精神上带来极大压力。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根本无法再维持下去。原告已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2014年9月28日先后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足以证明双方再无和好可能。1987年原告单位鞍钢行政处分配给原告一处公有住房,1993年房屋改革时该房屋变成私有产权,1998年12月25日正式办理了物权登记,即铁东区荣誉街8-67号的房屋。因原告现在没有房屋居住,故原告对位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的房屋主张所有权。被告名下有房产一处,即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1号的房屋,且被告还对该房屋向外出租,第一年租租金5000元,第二年租金4000元,后来不清楚。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坐落于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1号的房屋归被告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关于分居时间的陈述不属实,2014年3月份原告从家中搬出去海城王石镇原告的儿子家中居住至今,原、被告分居没有达到两年,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考虑原告连续两次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关于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坐落于汤岗子的房屋是汤岗子牧场给被告前夫王恩利的房子,是王恩利单位的自建房,夫王恩利于1977年病故后其单位汤岗子奶牛场将该房屋转给其儿子王东继续使用,该房屋拆迁时王东出国劳务,所以由其母亲即被告将住宅安置证的姓名登记在被告名下。由于汤岗子奶牛场与动迁办发生争议,所以该房屋目前没有办理产权,该房屋最终物权归属没有确定,无法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配。该房屋于2013年8月份租给了被告的亲戚,每月收取300元租金,每年3600元,租金由被告取得。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自上次起诉被驳回后就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在铁东区爱国街居住,女儿在外地打工租房居住,该房屋与被告的子女居住地较近,方便被告的子女照顾被告的晚年生活,因此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应继续居住在该房屋。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家庭生活尽到了更大的义务,现被告身体不好、体弱多病、收入较低,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无婚生子女。原、被告婚后取得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建筑面积40.67平方米的房屋一处,该房屋原为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一处公有住房,后转化为私有产权,并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从家中搬出至其儿子张书俊在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的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本院以(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12月19日撤回起诉。再查,被告的前夫王恩利于1977年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鞍山市汤岗子奶牛场将此前由王恩利承租的位于汤岗子的一处公有住房转由其儿子王东继续承租,后该房屋拆迁还建为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4031号的房屋,2011年8月24日办理住宅安置证时登记的房主姓名为被告程某某,现该房屋未下发产权证。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由被告取得。被告的儿子在铁东区爱国街居住,女儿在外地打工租房居住,被告退休单位每月对其发放退休工资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海城市王石镇尤项梧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房产证一份、住宅安置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住宅安置证一份、介绍信复印件一份、公有住房使用证复印件一份及部分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为基础,判决离婚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于2013年11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2月10日本院以(2013)铁东民二初字第145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4年1月25日从家中搬出至其儿子家中居住,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至今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当判决离婚。关于原告主张对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建筑面积40.67平方米的房屋分割一节,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为85000元,但双方均对该房屋主张所有权。本案中,该房屋原为原告单位分配给原告一处公有住房,后转化为私有产权,并于1998年12月15日办理所有权登记,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张某某。庭审中,经核实,位于汤岗子的房屋的住宅安置证中登记的房主姓名为被告程某某,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将该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由被告取得,且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在铁东区爱国街居住,被告退休单位每月对其发放退休工资1500元。根据铁东区荣誉街8-67号房屋取得产权的客观过程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该房屋以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当给付被告相应份额的折价款4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对坐落于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1号的房屋分割一节,本案中,被告的前夫王恩利于1977年去世后,其生前所在单位鞍山市汤岗子奶牛场将此前由王恩利承租的位于汤岗子的一处公有住房转由其儿子王东继续承租,后该房屋拆迁还建为坐落于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4031号的房屋,2011年8月24日办理住宅安置证时登记的房主姓名为被告程某某,现该房屋未下发产权证。因该房屋的前身是被告前夫王恩利生前所在单位交由其承租的公有住房,王恩利于1977年去世时,原、被告尚未登记结婚,故该房屋并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对该房屋分割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该房屋以由被告使用为宜,下发产权证时登记在被告名下,归被告所有。关于被告辩解“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的房屋一直由被告居住,原告自上次起诉被驳回后就已经不在该房屋居住,且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在铁东区爱国街居住,女儿在外地打工租房居住,该房屋与被告的子女居住地较近,方便被告的子女照顾被告的晚年生活,因此如果判决离婚,被告应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辩论意见,因本院支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故需对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作出处理,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原告从家中搬出至其儿子家中居住,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被告于此期间在该房屋中居住的事实,不能作为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理由。另被告的子女如需照顾被告晚年生活,可以将被告接至自己家中与其共同生活或由被告居住在以其为登记房主姓名的位于汤岗子的房屋居住,还可以为被告租赁房屋居住,多种照顾方式均为可行,被告以“该房屋与被告的子女居住地较近,方便被告的子女照顾被告的晚年生活”为由,主张其“继续居住在该房屋”的辩论意见,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现被告身体不好、体弱多病、收入较低,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上的帮助”的辩论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庭审中,经核实,被告从2013年8月份开始将以其为登记房主姓名的位于汤岗子的房屋对外出租,收取的租金由被告取得,且被告育有一儿一女,儿子在铁东区爱国街居住,女儿在外地打工,被告退休单位每月对其发放退休工资1500元。根据被告的客观实际,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生活困难”的情况,且虽被告现已69岁,但原告现也已经是78岁高龄的老人,原告也存在年老体弱、看病用钱的现实情况,被告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帮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客观实际情况,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坐落于铁东区荣誉街8-67号、建筑面积40.6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原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程某某房屋折价款42500元;三、坐落于汤岗子泉兴家园28号楼4单元3层4031号的房屋由被告程某某使用,下发产权证时登记在被告程某某名下,归被告程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400元,被告程某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喜秋人民陪审员  黄 杰人民陪审员  关雅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庞 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