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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05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桐文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05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农民。该被告人2011年6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7月4日刑满被释放。该被告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西青区看守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4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5年5月5日以来,被告人王**以营利为目的,在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雷庄花卉市场聚缘私家菜平房一游戏厅内,设置“鳄鱼公园”、“蛟龙出海”、“奥运金杯”、“虎鲨”等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2015年5月27日被查获时,当场收缴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机七组58台,3600元违法所得扣押在案。经鉴定,该七组58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被告人王**被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移交赌博机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王**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赌博游戏机认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及58台赌博机进行赌博活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8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案缴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杨长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