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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执异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宁波杰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杰诚进出口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波杰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宁波杰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浙甬执异字第20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宁波杰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简晓明。委托代理人:陈金林、刘建军,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宁波杰诚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坤。委托代理人:徐玲益,系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宁波杰诚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诚公司)与申请人宁波杰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公司)厂房租赁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人(原被执行人)杰安公司认为仲裁裁决有不予执行情形,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杰安公司认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878号裁决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其事实和理由如下:1.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依据的仲裁条款,系无效仲裁条款,应视为当事人合同中没有订立仲裁条款。2011年7月11日申请人杰安公司与被申请人杰诚公司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第16.1条中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而实际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不存在,在宁波只有宁波仲裁委员会一家。本案的裁决书仲裁庭意见第(一)条关于管辖权所依据的是《仲裁规则》第二条第六款,认定约定的分会不存在,就视为认定仲裁院有管辖权,这违反了仲裁法第十六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因此,仲裁协议无效。即使认定双方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不必然认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可以受理本案。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院外,还在上海和深圳设立了分会。后上海分会和深圳分会分别独立,而本案合同是在2011年7月11日签订,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一家并不存在的仲裁机构,即使本案属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具体应由哪一家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来管辖无法确定。目前为止,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达成补充协议,故在北京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并没有受理本案的依据。2.假设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可以受理本案,也违反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而本案的仲裁条款约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因此,仲裁地为宁波,而本案仲裁地在北京,违反了《仲裁规则》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3.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2014年6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支付过一笔10万元的房租费用,而被申请人在这次仲裁裁决过程中并没有向仲裁庭提及该笔款项,导致仲裁庭对租金的请求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请求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据2:厂房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针对申请人的理由,被申请人杰诚公司答辩如下:1.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立即驳回。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及/或仲裁案件管辖权的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书面提出;书面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第一次实体答辩前提出。在仲裁期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照法定程序,向申请人送达了一系列法律文书,申请人均没有提出异议,在执行阶段申请人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2.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该案有管辖权,申请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理解有误,不应适用这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是有约定的,约定也是明确的。双方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第16.1明确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是一个实际存在的机构,虽然宁波分会不存在,但不等于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应当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为仲裁机构。而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二条(六)规定:“约定的分会/仲裁中心不存在、被终止授权或约定不明的,由仲裁委员会仲裁院接受仲裁申请并管理案件。如有争议,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因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有管辖权。3.目前被申请人已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强制清算,申请人至今未腾出厂房,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是恶意拖延时间,目的在于故意阻碍清算程序进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杰诚公司与申请人杰安公司于2011年7月1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杰安公司租赁杰诚公司位于江北区(洪塘)长兴路59号厂房内第三幢第四幢东边的厂房。该《厂房租赁合同书》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如下:“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应由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通过仲裁程序解决,双方一致同意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宁波分会作为争议的仲裁机构。”后因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3月27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杰诚公司的申请受理了上述《厂房租赁合同书》项下的仲裁案。申请人杰安公司经仲裁庭通知没有出席庭审,亦未说明理由,仲裁庭对该案进行了缺席审理。2015年8月21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878号裁决书,该裁决书确定:“杰安公司立即腾出本案合同项下厂房;杰安公司向杰诚公司结清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退房日止按照9元每平方米每月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5年3月31日的占有使用费为251424元;案件仲裁费23198元,由杰安公司承担。因义务人杰安公司未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杰诚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9月21日,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本案的仲裁裁决。另查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修订并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15版),该规则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并适用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其分会/仲裁中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本案中,申请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于法无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但无法证明被申请人有隐瞒证据的主观故意,亦无法证明该证据足以影响仲裁机构作出公正裁决,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本案仲裁裁决的理由,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杰安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执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5)中国贸仲京裁字第878号裁决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 波审 判 员  张东风代理审判员  闫 冰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言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