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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14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上官艳梅诉被告徐正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官艳梅,徐正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1414号原告上官艳梅,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吴慧玲,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正德,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公司员工。原告上官艳梅诉被告徐正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道才、吴慧玲,被告徐正德,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徐正德驾驶豫SEF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欣宜灯饰”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沿该路段同向陈良寿骑行的三轮电瓶车(车内乘坐原告上官艳梅),造成两车受损、上官艳梅、陈良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入院诊断:硬膜外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经治疗出院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X级,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德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已扣除30000元):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883.3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徐正德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正德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已经垫付原告及其丈夫陈良寿医疗费6万多元,另给付现金5万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押金50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因肇事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损失。因事故发生后二人受伤,合理分配交强险。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0时30分许,被告徐正德驾驶豫SEF3**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内乘坐代敦常、代敦朝、代敦生)沿光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弦山办事处“欣宜灯饰”门前路段时,撞上前方沿该路段同向行驶的陈良寿骑行的三轮电瓶车(车内乘坐原告上官艳梅),造成两车受损、上官艳梅及代敦常、代敦朝、代敦生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光山县交警大队作出“光公交认字(2014)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正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5日出院,共计住院114天,支付医疗费36955元。。出院诊断:硬膜外出血、左侧枕骨骨折、枕部头皮血肿、双肺挫裂伤、肋骨骨折。经光山县交警大队委托,2015年1月19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X级伤残,支付检查费等136元+27元+780元+2.6元=945.6元、鉴定费700元。2015年1月28日支付复印费10元。2015年7月21信阳紫弦司法鉴定所作出“信紫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上官艳梅因交通事受伤“三期”进行评定,其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支付检查费390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600元。原告及丈夫陈良寿均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他们住院期间,其亲戚、朋友及相关护理人员花部分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上官艳梅与丈夫陈良寿从1991年至今从事豆腐作坊生意。另查明,豫SEF3**号小型普通客车有有效行车证,徐正德有适格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徐正德给付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徐正德押金5000元。徐正德又辩称原告及其丈夫陈良寿的医疗费全部由他垫付,但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5张、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鉴定书二份、鉴定费票据二份、复印费票据2张、交通费票据和住宿费票据若干,被告徐正德提交的收条一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合理合法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光公交认字(2014)第08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认定被告徐正德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无责任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伤情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三期”均已经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且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该鉴定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因在事故中受伤的上官艳梅及陈良寿系夫妻关系,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按赔偿比例在二人中划分;被告徐正德辩称垫付原告夫妻所有医疗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其垫付有医疗费,可以由双方当事人另行结算,但对提交证明证实的给付原告现金5万元及原告从交警队领取徐正德押金5000元,予以认定。综上,对原告各项损失经适当调整后,核定如下:1、医疗费36955.25元+945.6元+390元=38290.8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14天×30元/天=3420元;3、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4、误工费,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472元/年,28472元/年÷365天/年×120天=9360.66元;5、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年×60天=4680.33元;6、残疾赔偿金,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24391.45元/年×10%×20年=48782.9元;7、交通费和住宿费酌定800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9、复印费10元+10元=20元;10、鉴定费600元+700元=1300元。上述各项共计112854.7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上官艳梅各项损失共计78623.89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360.66元、护理费4680.33元、残疾赔偿金48782.9元、交通费和住宿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二、被告徐正德赔偿原告上官艳梅剩余损失112854.74元-78623.89元=34230.85元(徐正德垫付款,可待赔偿款到位后,双方另行结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徐正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志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