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29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991号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林。委托代理人:叶XX、南仕。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忠益。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旭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南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6月11日补签一份《销售协议书》,合同约定:协议有效期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提货付款方式为滚动授信;付款约定:乙方(被告)必须在第三个月末结清第一个月末的所有欠款,如有超期欠款的情况,超期部分,甲方(原告)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资金占用费,按天收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发货。2015年1月7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1589.04元。合同到期后,该笔贷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货款91589.04元及违约金(以91589.0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8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存在电器买卖业务。2014年6月11日,原告(甲方)、被告(乙方)就乙方使用甲方电器产品相关事宜签订一份《销售协议书》,约定:本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提货付款方式为滚动授信。付款时间为乙方必须在第三个月末结清第一个月末的所有欠款,即2014年1月份的提货,乙方应在2014年3月31日前付清,以此类推;且2014年末乙方的全部最高欠款必须控制在销售回笼的10%以内。如乙方有超期欠款的情况,超期部分,甲方有权按每日万分之七收取乙方资金占用费,按天收取。2015年1月经双方对账结算,截止2014年11月30日结欠货款91589.04元,本期未发生发货及汇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1589.04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吴忠益于2015年1月10日在对账函上签名并加盖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的公章予以确认。该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协议书》、对账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对原告庭后提供的应收款明细表,因原告对该明细表上列明的每笔欠款发生时间及金额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但累计欠款金额91589.04元与对账函的欠款金额一致,故对该欠款总额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经对账欠原告货款91589.04元,有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对账函反映截止2014年11月30日欠款为91589.04元,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欠款实际发生在该日期之前,根据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第三个月末结清第一个月末的所有欠款,故该欠款91589.04元应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按期支付,应按《销售协议书》约定对逾期欠款按每日万分之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属于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1589.04元及按日万分之七计算的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自2015年2月1日起算。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货款91589.04元及违约金(以91589.0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安德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元,被告沈阳欣科技术自动化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旭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