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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泉行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赵光洪与蒲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光洪,蒲江县国土资源局,王元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规则(1995年修正)》: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龙泉行初字第59号原告赵光洪。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士,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姚团飞。委托代理人梁烨,四川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元林。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四川广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光洪因诉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裁定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王元林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本院依法通知王元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8月5日向第三人王元林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光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光毅、徐红士,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李浩生、委托代理人梁烨,第三人王元林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于2000年8月23日将案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王元林名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并同时注销了原告赵光洪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赵光洪诉称,2000年2月28日,原告赵光洪与蒲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以下简称“蒲江供销社”)、四川省蒲江县农业生产资料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农资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蒲江县桫椤路中段面积约为240平方米的房屋。2000年6月19日,原告赵光洪与蒲江供销社、蒲江农资公司向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申办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经法定程序审查后,于2000年7月18日向原告赵光洪核发了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次日由蒲江供销社职工李淑玉代为领取。2000年8月21日,第三人王元林向被告提交了李淑玉与刘斌私自伪造的《蒲江县城乡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报审核登记表》及《更正协议》、申请及其代领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申请将案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王元林夫妇名下。2000年8月23日,被告根据李淑玉的申请,违法注销了赵光洪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王元林颁发了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未核实李淑玉所交材料的真实性、权利人赵光洪未到场、也未向赵光洪核实的情况下,将赵光洪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他人,严重违反了土地权属登记的相关法律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将案涉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第三人王元林名下并注销赵光洪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契约及收据;2.土地登记审批表、变更审查登记表、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原蒲江农资公司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身份证明、申请、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3.土地证书签收薄;4.王元林房地产买卖契约、购房合同、更正协议、出具给被告落款为赵光洪和王元林的文书、蒲江供销社出具给被告的文书、土地使用权变更申报审查登记表、转让意见书、出售公有住房报批表、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5.鉴定书;6.说明两份、左志刚出具的证明、李福康出具的证明、对刘斌的询问笔录三份、对陈维君的询问笔录、对陈兴蓉的询问笔录;7.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回复;8.蒲国土资(2009)75号文件、蒲府函(2009)68号文件、注销公告;9.蒲国土资(2001)48号文件、蒲府函(2011)42号文件、废止公告;10.蒲供函(2009)5号、蒲江供销社出具的说明、蒲供函(2011)1号文件、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蒲国土资函(2011)46号、被告向蒲江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函;11.成国土资复(2009)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起诉状、(2011)蒲江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2011)蒲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12.(2012)双流民初字第1738号判决书、(2013)成民终字第865号判决书、国土局咨询函、商务局复函、回复告知书;1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辩称,2000年8月,由于相关申办人员在申办注销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提交了办理土地证所需材料,包括《蒲江县城乡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报审查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转让调查意见书》、赵光洪和王元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蒲江供销社出具的相关说明等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特别是申办人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且故意隐瞒了部分事实,致使被告在办证过程中轻信了相关人员提交的申报材料,认为该宗土地权属确实发生了转移。在此情况下,注销了原告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在注销原告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确实存在不规范行为,因此被告将结合本案客观实际情况,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进一步规范、完善土地登记行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对赵光洪、王元林的调查笔录;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第三人王元林述称,第三人向蒲江供销社购买了案涉房产,且已经办理了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应受到法律保护。因为相关产权证均是由蒲江供销社办理的,因此第三人对办证程序不清楚,但这并不影响第三人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合法性。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涉房屋的纠纷已经作出了终审判决,该判决已认定第三人与蒲江供销社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因此,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买卖协议;2.(2013)成民终字865号判决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3能证明原告购买了案涉房屋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6-8能证明被告根据并非赵光洪签名的相关材料,将案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变更至王元林名下,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证据9能证明被告已注销了王元林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是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的,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不具有关联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土地登记规则》,系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有效法规,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28日,原告赵光洪以其子赵荣的名义与蒲江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蒲江县桫椤路中段,面积约为240㎡的房屋。2000年5月左右,赵光洪与蒲江县供销合作社协商,将购房人姓名改为本案原告“赵光洪”。2000年6月19日,原告赵光洪与蒲江农资公司(主管部门为蒲江供销社)对上述购买的房屋中面积为106.3㎡的商业楼房向被告蒲江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蒲江农资公司、蒲江供销社分别在“主管部门意见”和“原土地使用单位意见”栏内盖章,被告于2000年7月18日审批同意,并向原告赵光洪核发了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于2000年7月19日由李淑玉代为领取。2000年8月23日,被告根据非原告本人提交的有“赵光洪”签名的《城乡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报审查登记表》、《更正协议》及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注销了原告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向王元林颁发了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另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作出蒲国土资(2011)48号关于废止王元林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请示。蒲江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了蒲府函(2011)42号批复,同意该局废止王元林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51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局于同年4月14日作出蒲国土监字(2011)5号《关于废止王元林国有土地权利证书的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城乡个人土地使用权变更申报审查登记表》和《更正协议》上的“赵光洪”签名均不是赵光洪本人所写。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职责时,仅审查了非原告赵光洪本人提交的申请材料,未通知赵光洪本人到场进行核实查验,违反了法定程序。且本案中,上述申请材料系虚假的,被告据此作出的行政行为与事实不符,应予以撤销。但鉴于被告已经注销了王元林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行政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因此,应确认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七十四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蒲江县国土局将位于蒲江县鹤山镇桫椤路中段面积为106.3㎡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王元林名下并注销原告赵光洪持有的蒲国用(2000)字第41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蒲江县国土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军代理审判员  高清虎人民陪审员  罗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尧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土地登记规则》第二十八条因赠与或继承、买卖、交换、分割地上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应持有关的合法证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