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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胜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谭小华诉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小华,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胜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谭小华,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24日。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下东街。法定代表人柯希敏,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谭小华诉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希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小华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23日向被告投资50万元,双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投资期限一年,三个月后可自由支取本金,原告不参与管理,也不承担投资风险。现投资期限届满,被告未退还投资本金及收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本金50万元并支付2015年4月24日后的投资收益。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原告谭小华(乙方)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投资协议》,约定:一、乙方自愿投资人民币伍拾万元,参与甲方的投资项目,投资期间乙方不承担资金投资风险,且不参与甲方投资项目的管理。二、甲乙双方约定的投资期限为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8月23日。注明:三个月后双方约定可自由支付本金。三、乙方投资后,甲方每月按时向乙方支付投资收益人民币壹万元。四、投资期满,若乙方不再与甲方续签投资协议,甲方须退还乙方投资本金人民币伍拾万元。该协议由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加盖印章,原告谭小华签名。同日,原告向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项目投资款50万元收据一份,后因该投资协议约定期限届满,被告未向原告退还投资本金及支付2015年4月24日后的投资收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投资协议》一份,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收款收据》一份及转账凭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约定原告向其投资50万元,仅分取利润,不承担风险,不参与投资项目的管理,该行为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的归还时间,其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50万元每月利息10000元,该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谭小华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广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傅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