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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华、陈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华,陈某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郑某某,女,196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阳金明,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陈某华,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某兰,女,197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华、陈某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石莎独任审判,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雨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石莎、黄雪琳组成合议庭,由代理书记员李敏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金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华、陈某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被告陈某华、陈某兰二人于2013年3月1日借原告现金15万元,借期一年,当时她们同意以民间高息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二被告还在借条上注明如到期后未还,就用被告陈某华于2009年6月22日购买萍乡市跃进北路祥景明珠1609号住房作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月息3分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某华、陈某兰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2013年3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华、陈某兰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原件,形式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某华、陈某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证据分析和庭审情况,可以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华、陈某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兰因做生意需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经清算,被告陈某兰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借条,被告陈某华亦在该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有手印。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郑某某身份证36030219601214****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借款人从2013年3月1号起到2014年3月1号归还,借款如一年未归还郑某某用陈某华在祥景明珠购买的1栋16层09号房(86.92平方米)抵押给郑某某所有。借款人:陈某兰36031119770602****,陈某华36031119781212****。”借条上“郑某某”的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郑某某一致。此后,因两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自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被告已向其支付了两个月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兰向原告郑某某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华亦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手印,应视为共同借款人,与被告陈某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1日,现还款期限已过,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兰、陈某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偿还借款15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财产保全费XXX元,合计XXX元,由被告陈某兰、陈某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权利人可以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雨姬代理审判员  王石莎代理审判员  黄雪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