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申夫芹与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夫芹,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孙刘彬,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沙民初字第00674号原告申夫芹。委托代理人钱辉,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红明。被告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庆。被告孙刘彬。被告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人张艳玲。委托代理人周永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王森。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委托代理人徐斌,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夫芹与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磊岩公司)、孙刘彬、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九盛公司)、上海天助物流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申夫芹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天助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申夫芹及其委托代理人钱辉、被告孙刘彬、上海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生、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子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申夫芹诉称:2014年9月16日7时28分左右,被告孙刘彬驾驶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38省道30km+750m处时车辆向右偏驶,致同方向右侧被告周红明驾驶的行驶证系被告上海磊岩公司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右避让后驶入非机动车道,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与由东往西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申夫芹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第一次出院后原告就第一次的医疗费用向太仓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现原告经第二次手术后已基本痊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07139.40元;诉讼费用亦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孙刘彬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是沪d×××××的车主,也是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车辆挂靠在上海九盛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事故发生后我垫付给原告2万元。被告上海九盛公司辩称:沪d×××××是挂靠在我公司,事故发生在挂靠期间。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我司应承担50%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7时28分左右,被告孙刘彬驾驶���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太仓市璜泾镇沿338省道由东往西行驶至338省道30km+750m处时车辆向右偏驶,致同方向右侧被告周红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向右避让后驶入非机动车道,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右侧与由东往西原告申夫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原告申夫芹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10月24日,太仓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太公交认字[2014]第0709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刘彬、周红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夫芹不负本起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申夫芹即至太仓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受太仓市城厢法律服务所的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申夫芹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申夫芹此次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为八级伤残;颅骨缺损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申夫芹伤后90日应给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应予一人护理,出院后综合考虑予一人60日护理;建议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300日较为合适。另查明:1、周红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上海磊岩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孙刘彬系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上海九盛公司,该车挂靠于上海九盛公司,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100万元)、沪g×××××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向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含不计免赔5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2、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刘彬已垫付给原告申夫芹20000元。2015年3月2日,申夫芹诉至本院要求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孙刘彬、上海九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偿医疗费52608.78元。2015年6月18日,本院依法作出(2015)太沙民初字第00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夫芹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损失26014.84元,扣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给付原告申夫芹的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申夫芹16014.84���。二、被告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申夫芹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损失10000元。三、被告周红明赔偿原告申夫芹因交通事故所致医药费损失16014.84元。四、被告周红明对被告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所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银行记录、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及保险公司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本案被告周红明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孙刘彬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公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周红明、被告孙刘彬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夫芹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并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庭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无不当,故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周红明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沪e×××××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证所有者系被告上海磊岩公司,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上海磊岩公司、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红明和被告上海磊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被告孙刘彬、周红明分别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申夫芹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故因由被告周红明和被告孙刘彬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刘彬车辆已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根据商业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被告周红明驾驶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相关证据,且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公司未到庭参加庭审,致使无法查明两者关系,故被告周明红与被告上海磊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孙刘彬驾驶车辆挂靠于被告上海九盛公司,故孙刘彬与被告上海九盛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申夫芹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90天,主张营养费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按照120元/天,计算95天,主张护理费11400元。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辩���,应按照8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确定护理期限,原告的护理费为95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50元/天,计算35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39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票据。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采纳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意见,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元。7、修理费。原告主张修理费145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花去的修理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2945.2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鉴定费439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33385.2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申夫芹116692.60元,被告周明红、上海磊岩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申夫芹116692.60。因事故发生后被告孙刘彬已垫付原告申夫芹20000元,原告申夫芹需返还被告孙刘彬2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夫芹116692.60元;履行方式:因事故发后,被告孙刘彬已垫付原告申夫芹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申夫芹96692.60元,支付被告孙刘彬20000元。二、被告周红明与被告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申夫芹116692.60元;三、驳回原告申夫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38元,由原告申夫芹负担640元,被告周红明、上海磊岩物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99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承担999���(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月代理审判员 张 圣人民陪审员 展晓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登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