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与何平、何华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何平,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011号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负责人:周棋。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何平。被告:何华君。被告:何某甲。被告:何某乙。被告:阮某。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与被告何平、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对五被告所有的财产在价值人民币60万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亦明、被告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农商银行起诉称:2014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何平、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农商银行暨阳支行,借款人为何平,保证人为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5‰;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将5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何平账户。其后,原告仅收到截止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何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至2015年8月11日止的利息6500元,合计人民币506500元,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五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被告何平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答辩称,本案借款属实。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抗辩证据材料。原告农商银行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何平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及由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事项,且原告已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解的权利。被告何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保证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何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相应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偿付尚欠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为被告何平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应对被告何平的上述全部债务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华君、何某甲、何某乙、阮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何平应归还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暨阳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6500元,并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2、被告何华君、何小华、何均、阮彬滨对被告何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华君、何小华、何均、阮彬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平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65元,依法减半收取4432.5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诉讼费用7952.50元,由被告何平、何华君、何小华、何均、阮彬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6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闫龙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骆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