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刘启军、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刘启军,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开民初字第00378号原告王海军,公务员。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射阳县海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启军,职工。被告吴华,职工。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刘启军、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闻以柏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刘启军系同学。2009年3月17日,被告刘启军向我借款50000元,借款发生在被告刘启军、吴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为维护我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0元及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刘启军未作答辩。被告吴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1996年5月31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1日登记离婚。2009年3月17日,被告吴华立据向原告王海军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告王海军遂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华向原告王海军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条据证实,被告吴华理应及时还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借据中未约定的借款利息计算方式,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启军、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5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此款偿清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刘启军、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张洪兵审判员 龚宏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菲菲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