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3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一终字第23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中州路文峰大道交叉口西南角。负责人何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果,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龙泉镇师潘流村北1号。法定代表人端木庆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史伟国,安阳市殷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龙物流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4)龙民一初字第171号民事判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原告就其所有的豫E885**/豫EG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险2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分别为:豫E885**号车为263790元,豫EG7**挂号车为8991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商业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等”第二十条约定“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2013年12月28日4时42分许,李爱国驾驶豫E885**/豫EG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安李线K6+189电厂道口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电86409次货物列车相撞,造成豫E885**/豫EG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的铁路交通事故。2014年1月10日,郑州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制作编号:05B20138118铁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责道口监护的安阳市电厂路办事处道口监护员严重失职,在列车接近道口时,没有按规定关闭道口护栏,致使机动车辆通过道口时被列车碰撞,负事故主要责任;肇事汽车装载货物严重超载,驾驶员在安装有无人看护道口标示的道口通过时,没有瞭望铁路线路来车情况,存在在严重过失,应负事故的重要责任。2014年3月3日,受原告人员李国军委托,安阳市鑫源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安鑫损字(2014)第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885**号车辆估损价值为9350元;安鑫损字(2014)第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G7**挂号车辆估损价值为55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30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在商业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不计免赔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费64350元、评估费3300元、交通费500元及延期赔偿义务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交通费500元及延期赔偿义务金的诉讼请求。本案审理中,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申请对原告的车辆损失重新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9月28日,被告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就其车辆向被告投保,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保险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司机李爱国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时与货物列车相撞,造成被保险车辆受损的铁路交通事故,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第二十条“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必须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约定,被告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义务;被告辩称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并列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办事处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其仅承担30%-50%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4350元,鉴于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豫E885**号车辆估损价值为9350元,豫EG7**挂号车辆估损价值为55000元,两车损失估计64350元,故原告主张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评估费3300元,鉴于评估费属间接损失,而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只负责赔偿原告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不赔付评估费用的理由,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64350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4元,由原告安阳市铁龙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8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人民币1420元。上诉人人寿财险安阳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应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予以处理。安阳市殷都区电厂路办事处为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铁龙物流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有权选择直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或者依据合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本案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向上诉人申请理赔,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自向被上诉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上诉人认为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承担30%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裴红卫审判员 李 晓审判员 智咏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杨